一、前言
「節目內容出現商品或服務」常被稱為「節目廣告化」或「置入性行銷」,由於此現象涉及視聽眾權益,不但新聞傳播領域的學者專家相當關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亦常收到一般民眾的檢舉。然而,或許可能對於廣告化特別關注,部分民眾只要看到節目有商品畫面,就認為有「節目廣告化」或「置入性行銷」之嫌,加上現在有所謂的「節目贊助」,外界容易僅由字面上解讀,認為既然節目已接受贊助,那播出內容應該會有贊助商訊息,否則誰會贊助?因此,也很容易將其視為與「節目廣告化」或「置入性行銷」相同的違法現象。
其實,依《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廣電法》) 和《衛星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衛廣法》) 的規定要旨,節目廣告化、置入性行銷和贊助三者可謂「既相同,又不相同」 ,且並非只要內容涉及商品或服務,或節目進行置入性行銷與接受贊助( 含冠名贊助) ,就必然違法。所謂節目廣告化,在廣電法令的正式名稱為「節目與廣告未區隔」( 為利說明一致性,本文以下統稱節目廣告化) ,意指「節目內容含有『廣告』訊息」的情形,此屬「法律明文禁止播出」的內容 。至於置入性行銷和贊助( 含冠名贊助) ,由於同屬節目涉商品或服務訊息之情形,所以這是此二者與節目廣告化的相同之處。至於不同之處,則是民國105年新修訂的廣電法令已開放置入性行銷和贊助( 含冠名贊助) ,所以只要相關呈現符合規範限制,即屬「合法播出」內容。
本文試以「廣電法令」角度,就節目廣告化、置入性行銷及贊助( 含冠名贊助) 之概念內涵、主要規定、構成要件、常見問題、案例探討等面向,分別提出說明,以期能提供完整性的架構概念。
二、節目廣告化
( 一) 概念內涵
依《廣電法》和《衛廣法》第2條規定,節目意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的獨立單元內容」,而廣告則為「指為事業、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 、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因此,若節目內容出現符合前述廣告定義的訊息,即屬節目廣告化。
( 二) 主要規定
《廣電法》第33條規定: 「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衛廣法》第30條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 :
( 1) 第3條規定: 「( 第1項)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項)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應全程或每段節目開始時,於畫面上標示節目名稱。( 第3項)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插播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區隔。」
( 2) 第4條規定: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一、節目名稱之呈現與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相同者。二、節目名稱與其所插播之廣告關聯者。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者。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七、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者。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 3) 第5條規定: 「新聞報導內容之呈現,除前條規定者外,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一、對特定商品或服務呈現單一觀點,或為正面且深入報導者。二、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標識、標語、效用、使用方式之播送時間,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者。三、畫面呈現廠商提供之宣傳或廣告內容者。」
( 4) 第6條規定: 「兒童節目內容之呈現,除第四條規定者外,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一、誘使兒童要求家長接受節目中商品或服務之建議者。二、利用兒童參與心理,鼓勵使用各種付費形式之互動者。」
( 三) 構成要件:依據上述規定,節目廣告化的構成要件可歸納成以下二大部分
呈現特定商品或服務( 含相關資訊說明) : 所謂特定商品或服務,是指「具體指涉的商品或服務」,其指涉方式並不限於明示商品、服務、廠商或品牌的真正名稱或實體外觀,還包括以各種資訊( 如代稱、成分、效用、使用方式等) 具體指涉特定對象的情形。因此,若節目內容或參與者( 如主持人、來賓、主播、記者、演員等) 的言行表現,在客觀上足認對特定對象說明相關特色,不論是否揭示真正名稱或實品外觀,該指涉對象就是特定商品或服務。
呈現方式達促銷宣傳、鼓勵消費或利用輕信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程度: 意指客觀內容呈現特定商品或服務的方式,明顯具有推介、宣傳、行銷等性質,造成觀眾無法辦認所看內容為節目或廣告的情形。
以上要件之構成無須證明有對價關係: 依廣電法令規定,只要播出情節有上述二種情形,即屬違法;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則非所問。也因此,若節目涉及特定商品或服務,縱使無對價關係,但呈現方式明顯具促銷性質,讓節目內容無法辨認,即屬節目廣告化。
( 四) 案例探討
資訊型節目廣告化: 這類節目主要訴求介紹生活新知( 如保健資訊等) ,所以常涉及特定商品或服務,例如「PPLS」( 改善視力) 、「鴕鳥精」( 改善筋骨肌肉) 、「AHA」( 強化筋骨關節) 、「睡覺機」( 改善睡眠品質) 等產品。然而,違法節目都以正面、深入、詳細、反覆等方式,對特定對象說明各種優點和突顯商業價值,明顯指涉特定商品,甚至還有呼籲體驗、強調優於同類其他產品之處的內容,整體呈現方式達到「促銷宣傳、鼓勵消費或利用輕信、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程度,導致觀眾無法辨認究竟在看資訊新知,還是廣告宣傳,因此構成違法。
戲劇節目廣告化: 特定頻道播出戲劇節目時,出現劇中人物詳細介紹特定手遊,並於螢幕中多次顯示手機畫面的商品名稱,更反覆以正面方式介紹相關特色,以及強調優於同類其他商品之處,其呈現已達「促銷宣傳、鼓勵消費及利用輕信、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程度,造成觀眾無法辨認所看內容是戲劇故事或廣告行銷,因此構成「戲劇節目廣告化」。
新聞節目廣告化: 依本會法令規定,新聞節目是指「以事實為基礎的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在新聞報導方面,無線和衛星頻道都曾將同公司所經營的其他頻道節目( 如綜藝、卡通、戲劇等) 做為娛樂新聞題材,但報導方式卻明顯有促銷宣傳、鼓勵收視等內容,結果變成「以報導之名,行廣告自家頻道節目之實」的情形;此外,也有新聞報導生活資訊而涉及特定飲品,其呈現方式和廣告沒有分別,如記者用語無異於廣告用語、內容以正面、深入、詳細的單一觀點突顯其商業價值等,已達「促銷宣傳」程度,造成觀眾無法辨認所看內容究竟是新聞或廣告,結果構成「新聞報導廣告化」。至於評論節目方面,特定政論節目介紹公司所屬集團的其他企業商品,且同樣有以正面、深入、詳細的單一觀點呈現、明顯突顯其商業價值等內容,致使觀眾無法識別所看內容究竟是政治評論,還是產品促銷,所以構成「政論節目廣告化」。
體育節目廣告化: 特定電視頻道在轉播運動賽事時,頻繁在畫面「正中央」,以「大面積」圖卡,呈現特定商品的商業標識,次數超過100次,並在畫面左上角位置近乎全程標示另一商品標識,由於特定商品名稱在客觀上足資辨認,且整體呈現屬密集在轉播過程突顯特定產品的商業標識,故已達「促銷宣傳」程度而構成「體育節目廣告化」。
( 五) 常見問題說明
只要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商品或服務,就是節目廣告化? 依本會法令要旨,節目廣告化之構成,須同時成立「呈現特定商品或服務」與「呈現方式達『促銷宣傳、鼓勵消費或利用輕信、比較心理影響消費』」二大要件,始屬當之。
必須找到市面上相同商品或服務,才算節目廣告化? 只要內容有「促銷、宣傳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事實,即屬違法;至於「市面上能否找到相同商品或服務」,則非所問。依本會實務監理,部分業者為規避裁罰,其指涉商品並未上架市面通路,觀眾只能向業者洽詢,但內容明顯有促銷宣傳、鼓勵消費等情形,致播出內容無法辨認為節目或廣告而構成違法,所以「能否在市面上找到相同商品或服務」和「客觀內容是否有促銷宣傳等情節」是兩回事,前者並不能做為阻卻違法事由。
只要不呈現單一商品或服務,就不算節目廣告化? 商品或服務特定與否和數量多寡「無關」。舉例來說,若有新聞報導科技資訊,內容同時提及三種品牌的筆記型電腦,並說明相關特色,這三個筆記型電腦當然都是「特定」商品。若整體呈現已達「促銷宣傳、鼓勵消費或利用輕信、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程度,致觀眾無法辨認所看內容究竟為節目或廣告,縱使呈現多個商品,亦屬違法。
節目插播廣告時,主持人已宣布進廣告或畫面顯示相關字幕,讓節目時段與廣告時段內容明顯分開,即合乎規定?
( 1) 根據本會廣電法令要旨,節目與廣告區隔分為「形式區隔」和「實質區隔」,二者皆必須明確區隔,始屬適法 。
( 2) 所謂「形式區隔」,《廣電法》第33條和《衛廣法》第30條規定:「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其中的「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部分就是「形式區隔」 ;至於「如何區隔」,依照《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每段節目開始時,畫面應標示節目名稱,在插播廣告之前,應以字幕、圖卡、旁白等適當方式向觀眾提示即將進廣告,以使節目時段和廣告時段在「形式上」能明確區隔。
圖1|形式區隔概念說明
資料來源:本會
( 3) 有關「實質區隔」,就是指《廣電法》或《衛廣法》第33條和第30條所規定的「節目應明顯辨認」部分;用白話來說›就是節目時段內容不得有「針對特定商品或服務促銷宣傳、鼓勵消費或利用輕信、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的情形。如果節目實質內容具有廣告性質,就算有形式區隔,也一樣違法。
圖2|實質區隔概念說明
資料來源:本會
只要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商品或服務,就是節目廣告化? 依本會法令要旨,節目廣告化之構成,須同時成立「呈現特定商品或服務」與「呈現方式達『促銷宣傳、鼓勵消費或利用輕信、比較心理影響消費』」二大要件,始屬當之。
必須找到市面上相同商品或服務,才算節目廣告化? 只要內容有「促銷、宣傳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事實,即屬違法;至於「市面上能否找到相同商品或服務」,則非所問。依本會實務監理,部分業者為規避裁罰,其指涉商品並未上架市面通路,觀眾只能向業者洽詢,但內容明顯有促銷宣傳、鼓勵消費等情形,致播出內容無法辨認為節目或廣告而構成違法,所以「能否在市面上找到相同商品或服務」和「客觀內容是否有促銷宣傳等情節」是兩回事,前者並不能做為阻卻違法事由。
只要不呈現單一商品或服務,就不算節目廣告化? 商品或服務特定與否和數量多寡「無關」。舉例來說,若有新聞報導科技資訊,內容同時提及三種品牌的筆記型電腦,並說明相關特色,這三個筆記型電腦當然都是「特定」商品。若整體呈現已達「促銷宣傳、鼓勵消費或利用輕信、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程度,致觀眾無法辨認所看內容究竟為節目或廣告,縱使呈現多個商品,亦屬違法。
節目插播廣告時,主持人已宣布進廣告或畫面顯示相關字幕,讓節目時段與廣告時段內容明顯分開,即合乎規定?
( 1) 根據本會廣電法令要旨,節目與廣告區隔分為「形式區隔」和「實質區隔」,二者皆必須明確區隔,始屬適法 。
( 2) 所謂「形式區隔」,《廣電法》第33條和《衛廣法》第30條規定:「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其中的「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部分就是「形式區隔」 ;至於「如何區隔」,依照《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每段節目開始時,畫面應標示節目名稱,在插播廣告之前,應以字幕、圖卡、旁白等適當方式向觀眾提示即將進廣告,以使節目時段和廣告時段在「形式上」能明確區隔。
圖1|形式區隔概念說明
資料來源:本會
( 3) 有關「實質區隔」,就是指《廣電法》或《衛廣法》第33條和第30條所規定的「節目應明顯辨認」部分;用白話來說›就是節目時段內容不得有「針對特定商品或服務促銷宣傳、鼓勵消費或利用輕信、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的情形。如果節目實質內容具有廣告性質,就算有形式區隔,也一樣違法。
圖2|實質區隔概念說明
資料來源:本會
三、置入性行銷
( 一) 概念內涵
置入性行銷是法律「例外開放」的節目廣告化:
( 1) 依《廣電法》和《衛廣法》第2條規定,置入性行銷的定義是指為事業、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 ,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由此可知,置入性行銷的訊息性質屬於廣電法令所稱「廣告」範疇,所以置入性行銷在「本質上」屬節目廣告化範疇。
( 2) 然而,本會已開放置入性行銷,所以此種製播內容必須排除適用《廣電法》第33條和《衛廣法》第30條規定。據此,《廣電法》第33條與《衛廣法》第30條後段規定皆明文:「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立法理由也揭示:「置入性行銷與贊助之規定,係節目與廣告應能明顯區分之『例外』情形,爰增列『但書』規定。」
( 3) 由上可知,置入性行銷是法律「例外開放」的節目廣告化,並適用《廣電法》和《衛廣法》其他規定。
置入性行銷是「有限度廣告化」: 廣電法令雖例外開放置入性行銷,但並非 允許可在節目中任意行銷置入對象,而是規範呈現方式必須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 ,以保障視聽眾權益。換句話說,置入性行銷的廣告化程度為「有限度」 ,其呈現必須以「融入情節、自然呈現、不影響內容編輯」方式為之,否則構成違法。
置入性行銷須證明為有償或對價關係: 《廣電法》第2條第9款和《衛廣法》第2條第13款規定已明文,置入性行銷係以有償或對價為基礎 。
( 二) 主要規定
《廣電法》第34-3條規定: 「( 第1項) 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第2項)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廣法》
( 1) 第31條第3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
( 2) 第33條規定: 「( 第1項)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第2項)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辦法》:
( 1) 第9條規定: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三、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
( 2) 第10條規定: 「( 第1項)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第2項)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第3項)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 三) 構成要件
置入情節違反「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情節、自然呈現」規定要旨: 置入情節並未「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情節、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或「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情形。
違反揭露規定: 節目置入特定商品或服務,而未依法揭露置入者訊息;或揭露訊息含有廣告內容或超過20秒。
( 四) 案例探討
特定戲劇節目置入特定保健食品,雖依規定揭露置入者訊息,但情節對話明顯側重在「商品介紹」( 如成分、功效、使用方式、優惠等) 以突顯其商業價值,使置入商品成為該段情節的「突顯重點」,相關商品特色說明則反客為主成為「該段情節主體」,違反「融入情節、自然呈現」規定,形成「刻意介入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等效果,所以構成違法。
( 五) 常見問題說明
置入者訊息揭露方式有無法定形式? 本會法令並未規範揭露形式,但揭露方式應達「明顯」( 一望即知) 程度,例如「本節目置入○○○」。值得一提的是,曾有業者以「感謝名單」做為揭露方式,但此類名單是節目單位對於在製作過程中提供協助的對象表達謝意的訊息,而該業者將其宣稱的置入商品和感謝對象全以「感謝○○○、○○○、○○○」方式呈現,與前述「明顯」揭露方式有別,導致觀眾無法只從該名單就知道何者是置入者,故不符合明顯規定要旨。
節目沒有揭露置入者訊息,就一定代表沒有置入性行銷? 不一定。節目未揭露置入者訊息,其原因有「沒有置入性行銷」或「有置入,但因故未揭露」二種情形。若經本會行政調查發現確有置入事實,則違反應揭露而未揭露的規定。然而,若節目未揭露置入者訊息且事實上亦無置入事實,但卻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則依同《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6條規定( 節目廣告化) 處理。
四、贊助或冠名贊助
( 一) 概念內涵
贊助或冠名贊助也是法律「例外開放」的節目廣告化: 依《廣電法》第2條第8款和《衛廣法》第2條第12條,贊助的定義是指「事業、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為推廣 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由此可知,贊助者訊息性質也屬於廣電法令所稱「廣告」範疇,所以贊助或冠名贊助在「本質上」也屬節目廣告化範疇。此外,如同置入性行銷,贊助或冠名贊助也是「法律例外開放」的廣告化,並另外適用專屬規定。
贊助或冠名贊助也是「有限度廣告化」: 法規開放贊助或冠名贊助,亦非讓電視事業可在內容中任意呈現相關訊息,除以下二種情形( 但呈現須受相當程度限制) 之外,節目僅得於播送前、後向觀眾揭露節目接受贊助之資訊,而「不得」以任何形式於節目畫面中呈現贊助者訊息,故贊助或冠名贊助亦屬「有限度廣告化」範疇:
( 1) 冠名贊助: 由於節目畫面會標示節目名稱,而所謂冠名贊助,意指「將節目名稱與贊助者訊息一併呈現」之情形,所以接受冠名贊助的節目自可在節目畫面中呈現贊助者訊息。然而,冠名贊助之呈現,其大小依規定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且其呈現形式範疇亦僅限於「冠名」( 即將節目名稱與贊助者訊息一併呈現) ,而「不得」再以其他方式於畫面呈現該贊助者訊息,否則違法。
( 2) 運動賽事和藝文活動節目接受贊助: 此類節目接受「非」冠名之贊助,「得」於內容畫面適當呈現贊助者訊息,但其大小、次數、時間等須受到限制,並且不得有介入節目內容編輯或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事,否則違法。
( 二) 主要規定
《廣電法》
( 1) 第34-2條規定: 「電臺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 2) 第34-3條規定: 「( 第1項) 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第2項)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廣法》
( 1) 第32條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 2) 第33條規定: 「( 第1項)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第2項)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辦法》
( 1) 第14條規定: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介入節目內容編輯。二、影響視聽眾權益。」
( 2) 第15條: 「( 第1項)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冠名贊助,該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 構) 、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 第2項) 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 構) 、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之進行。但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小得為全畫面。( 第3項) 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每次不超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
( 3) 第16條規定: 「( 第1項)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贊助事業、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第2項)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第3項)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 4) 第17條規定: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除依第十五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不得於節目中呈現贊助者之相關訊息。」
( 三) 構成要件
違反揭露規定: 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未依法揭露贊助者訊息;或揭露訊息含有廣告內容或超過20秒。
節目畫面出現贊助者訊息: 贊助者訊息之呈現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贊助者訊息的呈現情形違反相關規定: 如「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介入節目內容編輯或影響視聽眾權益」、「冠名贊助的字幕或相關附屬圖案大於頻道標識」、「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的大小、時機、時間和次數逾越相關限制」等。
( 四) 案例探討
應揭露而未揭露贊助者訊息: 曾有節目轉播運動賽事,並接受特定企業的冠名贊助,但未依法揭露贊助者訊息,因此構成違法。
違反不得在節目中呈現贊助者相關訊息的規定: 特定談話性節目接受特定廠商的贊助,由於該節目並非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類型,其贊助方式也不是冠名贊助,依規定不得在節目中呈現贊助者相關訊息,但節目來賓不僅詳細介紹贊助廠商旗下產品,且主持人亦有促銷言論,因此構成違法。
在節目中呈現贊助者相關訊息方式,違反相關限制規定: 特定電視頻道轉播運動賽事,並揭露特定業者的贊助相關訊息,但卻在畫面「正中央」位置以「大面積」圖卡呈現贊助者訊息超過100次,且每次都連續呈現業者商標圖卡和產品影像,已屬過度呈現,嚴重影響視聽眾權益,因此構成違法。
( 五) 常見問題
節目沒有揭露贊助者訊息,就一定代表沒有接受贊助的事實? 不一定。電視節目未揭露贊助者訊息,其原因有「沒有接受贊助」和「有接受贊助,但因故未揭露」二種情形。若經本會行政調查發現確有贊助事實,則有違反應揭露而未揭露的規定。然而,若節目未揭露贊助者訊息且事實上亦無接受贊助事實,但卻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依同《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6條規定( 節目廣告化) 處理。
五、結語
由上可知,廣電法令是「原則禁止」節目廣告化,但「例外開放」置入性行銷和贊助。前者為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而後二者在合乎規定限制的前提下,屬合法內容。此規範架構雖有挹注電視媒體製播資源的考量,但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的宗旨仍居於首位。
畢竟,依傳播學理的「使用與滿足論」( Uses and Gratifications) 觀點,觀眾收看節目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滿足「休閒娛樂」( 如收看賽事轉播、綜藝節目等) 、「獲取新知」( 如收看新聞報導) 等需求。若節目出現廣告化情形,或置入性行銷與接受贊助的呈現逾越相關限制,致使節目內容以廣告訊息為主體,不但與觀眾收視節目目的背道而馳,且明顯侵害視聽眾權益,最後只會愈來愈將觀眾推向可滿足收視需求的其他傳播來源。
據此,廣電法令即明文節目內容不得廣告化;至於置入性行銷與贊助( 含冠名贊助) ,相關呈現也須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而以自然、淡化、不影響內容編輯與情節主體性,以及向觀眾明確揭露相關訊息的方式為之,讓觀眾在「收看節目」時仍能維持享受內容服務的「主體」地位,以落實對公眾視聽權益的保障,並期能使電視事業在符合規定的情形下,獲得製播資源以持續發展!
( 本文作者為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科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