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大眾媒體無遠弗屆,具有形塑民眾的事實認知與價值觀念之能力,縱使剪線潮愈來愈明顯,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112年通訊傳播市場報告,民國112年度民眾最主要收視來源仍以有線「電視」為主,比例為61.7%,且「電視」為獲取新聞資訊最主要來源,比例為72.6%。另根據111年「民報」國政調查和112年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報告,「電視」仍是民眾獲取新聞資訊的重要來源,幾乎與網路平分秋色。此外,本會每兩年進行一次電視使用行為及滿意度調查,根據111年報告結論,民眾透過有線電視系統和中華電信MOD平臺收看「電視」節目,合計仍有55.3%,顯見電視仍是具社會影響力的大眾媒體。
對於電視影響力,本會一直都審慎面對,因此在105年新修正的《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廣電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仍然保留播出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下簡稱妨害公序良俗)與「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以下簡稱妨害兒少身心)的規定,以避免不當內容影響社會大眾。
然而,由於上述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外界一直有規定文義抽象的聲音;甚至少數電視事業也認為,相較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等法令,廣電法令並無明文列舉「情節態樣」可供參考,因此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然而,行政法院判決已多次肯認,此二規定能被受規範者所理解和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因此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下茲就本會與行政法院判決對此二規定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明確性原則」、「規定文義」、「情節態樣」、「案例探討」等要旨見解,逐一提出說明,以期能提供完整性的架構概念。
二、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指基於生活事實複雜多樣,立法者對於特定事務的規範條文無法以精確、詳盡的用語描述,因此以概括性、抽象性文字呈現,如重大、公共利益、國家安全等。
(二)法律明確性原則
綜合司法院大法官第432號、第636號、第767號、第777號等釋字意旨,此原則意指法律規定必須明確,才能有清楚界限,讓受規範者能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效果,而知所進退。至所謂「明確」,並非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鉅細靡遺的體例,立法者在衡酌法律所規範的生活事實複雜性和個案適用的妥當性後,仍可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做為法律規範,但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始合乎法律明確性原則:
- 可理解:意指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就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能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
- 可預見:意指受規範者可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的後果為何。
- 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可經由司法程序按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及判斷,而無礙法安定性的要求,以提供人民有效的司法權利救濟途徑。
三、妨害公序良俗與妨害兒少身心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可由受規範者理解
- 以「法條文義」觀之,依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公共秩序可理解成「社會共同生活處於規律的狀態」,而善良風俗則是「社會群體共有的生活習慣與價值觀念」;至於「兒少身心健康」,則指兒少生理和心理機能安適無礙之意。另以「立法目的」而論,《廣電法》及《衛廣法》第1條規定皆明文指出,「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是重要立法宗旨之一,且「立法理由」也提及「妨害公序良俗與兒少身心均嚴重損害公益,故禁止傳播」、「節目內容之限制」等。綜前所述,「妨害公序良俗與妨害兒少身心」的概念,則可理解成「廣電內容出現有礙社會共同生活與兒少生理及心理成長的行為或觀念,屬侵害公眾視聽權益之不得播出情節」。
- 若另以司法見解而論,綜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行政判決意旨,公共秩序是指「國家社會的一般要求或利益之規範」,而善良風俗則為「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至於兒少身心健康,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理解為「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據此,相關法律概念便可進一步理解成「違背社會一般利益規範或道德觀念,導致影響公共生活」和「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重要的是,若將專業法官的司法見解所揭旨趣,再與前述由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所理解的概念意義做比較,會發現二者相差無幾,故由此亦可證明,相關規定概念並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
- 至於「情節態樣」,則可由「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若以「廣電法令的整體關聯性」而論,同法另訂有「節目分級」規定及不得播出的「特殊內容例示表」(如暴力、色情、靈異、不當言行等);而妨害公序良俗與兒少身心的違法情節態樣包括(但不限於)節目分級例示項目,所以電視事業自可參考該表。重要的是,依司法院第636號釋字、第777號釋字,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意旨,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的法律規定,其判斷應限縮至刑法體系,而不應再參考其他法令,但妨害公序良俗或兒少身心並非此類規定,其情節態樣自可參考其他法令規定。例如,妨害公序良俗部分可參考《社維法》或其他規範如《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至於妨害兒少身心部分,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4章保護措施相關規定即可得知,諸如暴力、情色、虐待、危險行為等範疇資訊,對兒少身心健康皆有負面影響,所以亦可參考前述規定列舉態樣。綜前,此二規定情節態樣尚非無法掌握。
(二)可由受規範者預見
廣電法令已施行有年,本會官方網站皆會公布歷年核處案例的「違法事實」供外界參考,且行政處分書也詳述違法的「具體理由」;加上本會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其中設有法令宣導課程,若該年度有此類裁罰案例,亦納入範圍。據此,電視事業應有累積案例可做為製播同類內容的參考,尚非不能預見。
(三)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意旨,不得妨害公序良俗與兒少身心規定之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可由電視事業所預見,在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故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四、妨害公序良俗與妨害兒少身心之違法認定與案例探討
(一)違法認定說明
- 妨害公序良俗與妨害兒少身心之違法認定,不以證明有實害結果為必要:由於電視事業的播送內容,是由「不特定」多數的視聽眾所接收,此種情形明顯不同於必須將特定他人毆打致傷才構成傷害罪之實害犯。況且,電視深入家庭,其影響無遠弗屆,為避免實害無法回復或回復社會成本極大,故只需播送內容具危險性,無待發生實害結果,即構成違法。另,亦有行政法院見解(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指出電視內容妨害兒少身心是行為犯性質,同屬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之見解範疇。
- 妨害公序良俗與妨害兒少身心之要件構成標準:
- (1) 公序良俗:由於公序良俗是維持公共生活的規範要求,若受到妨害,將有影響社會運作的外部安定或內部價值秩序的危險,因此不妥內容是否已達「影響社會運作之穩定基礎」程度,則是考量是否違法的關鍵。
- (2) 兒少身心:由於廣電法令並未定義何謂兒少,因此本會採取《兒少法》見解,即指「0歲以上、18歲以下」之人,因此構成妨害兒少身心之認定,至少須考量已達「未滿18歲者皆不宜觀賞」程度。
- 妨害公序良俗與妨害兒少身心之違法認定涉及多元價值判斷:對於不妥內容究竟須達到何種地步,才屬「影響社會運作的基礎」或「18歲以下兒少均不宜觀賞」程度,必須由「個案事實」做整體判斷。然而,廣電內容的妥適性認定,並非如科學實證可有標準化的判斷標準;又因傳播文本的解構分析,涉及符號學、傳播學、社會(文化)學、心理學等專業領域,且須考量當下時空和情境脈絡,故其判斷涉及「多元價值」。此外,為避免判斷流於機關本位,相關案件都經由不同專長之本會委員(如傳播、法律、電信、財經等)所組成的內部委員會議,以及由社會不同專業人士所組成的外部諮詢會議審議,專業範圍涵蓋新聞傳播、法律學、婦幼保護、弱勢人權、社會學、心理學、平權倡議等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及實務工作者,讓「同一播出內容」經過不同階段、不同背景的內、外部委員檢視,並審酌行政調查所得資訊後,依「社會通念」、「專業知識」及「多元價值」綜合判斷,以求認定之「多元性」、「周延性」與「客觀性」。若相同內容經過不同專業背景和價值立場的多元價值判斷後,多數或全數認定合法或違法,其判斷即具有「周延性」和「客觀性」,而非可少數主觀之論斷。
(二)妨害公序良俗案例探討
- 新聞報導食品議題妨害公序良俗:特定新聞頻道報導如何處理問題肉品,但整體內容未盡完整、正確,導致民眾易生誤解,進而採取不當處理方式。由於此一影響層面是所有社會民眾之生命健康,因此足認整體呈現已達影響公共健康之危險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序良俗。
- 新聞報導犯罪事件妨害公序良俗:多家新聞頻道報導網友恐嚇公眾事件,內容引用網路影片,明顯含有仇恨性言辭、恐嚇公眾行為、犯罪手法描述等情節,但未經適當處理,且甚至有對仇恨、恐嚇性言語等畫面以加註字幕、放大、重複播出之情節,整體表現過度突顯犯罪、仇恨、恐嚇等聳動內容,易造成公眾恐慌且讓反社會人格者效仿,因此整體呈現已有影響社會安全之危險,而構成妨害公序良俗。
- 新聞畫面插播式字幕妨害公序良俗:特定頻道報導新聞時,在畫面下方的插播式字幕(俗稱跑馬燈)誤植我國遭受境外攻擊、發生重大天災等錯誤訊息;由於前述訊息屬國安危機和災難消息範疇,經由電視向大眾播送,易有引發公眾恐慌之危險,因此構成妨害公序良俗。
(三)妨害兒少身心案例探討
- 新聞報導霸凌事件妨害兒少身心:多家新聞頻道報導集體霸凌學生事件,畫面雖經模糊與抽格處理,但播映時間長,過程描述詳細,因此無礙觀眾瞭解暴力細節和發生過程;甚至出現以紅圈突顯畫面的情形,且內容並無青少年犯罪、兒少專家的意見觀點予以平衡,造成報導僅有聳動內容剌激觀眾感官,未具警惕教育意義,易使兒少觀眾效仿,而有不當影響身心發展之危險,因此構成妨害兒少身心。
- 新聞報導犯罪事件妨害兒少身心:多家新聞頻道報導暴力討債事件,畫面雖有抽定格、馬賽克等處理,但加害人施暴動作明顯,再輔以記者詳述過程,與連續動作並無二致,補足畫面所缺乏的細節,並將被害人求饒哀號聲公諸於眾,足認對兒少觀眾有產生不安,甚至引發模仿,致有阻礙身心健全發展之危險,因此構成妨害兒少身心。
- 綜藝節目物化女性妨害兒少身心:特定綜藝節目要求女性參與者以搖晃胸部、臀部等動作突顯女性性徵,做為男性評審團的評分項目,並出現性別偏見之評審意見;且主持人與來賓對話也明顯有性暗示、物化女性等不當對白,造成內容易誤導兒少觀眾對性別關係的不當認知,而有影響身心健全發展之危險,所以構成妨害兒少身心。
五、結語
由上可知,「不得妨害公序良俗」及「不得妨害兒少身心」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可透過規定文義和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予以掌握;加以本會網站都會公布個案「違法事實」,行政處分書也敘明「裁罰理由」,以及舉辦「定期法令宣導」和「不定期座談交流」,可做為電視事業製播內容之參考。
另,必須強調的是,依社會學觀點,社會化(socialization)是指「由自然人(生物本能直覺主導思維言行)階段成長到社會人(已內化的社會價值與規範主導思維言行)」的過程。由於大眾傳播媒體是重要社會化管道之一,依傳播學理的「涵化理論」(Cultivation theory)觀點,觀眾長期看電視,對於現實(包括事實狀態、價值觀念等)的感知會很接近電視建構的內容;此外,心理學家Albert Bandura也指出,人們可以透過「觀察」來習得新觀念和行為模式。綜前,如果不當言行或觀念在電視內容中出現被突顯或被肯定的情形,將使觀眾在「社會化」過程中,持續「觀察」並「涵化」不當價值觀念或行為模式,往後將有很高機率在現實生活中「再現」,導致影響公序良俗或兒少身心。
是以,在此二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電視仍是多數觀眾使用的媒體之情形下,電視事業製播內容時,宜就涉及暴力、情色、不當言行、怪力亂神等題材呈現,審慎評估與拿捏,方能落實對視聽眾權益的保障。畢竟立法理由已明確提及「妨害公序良俗與兒少身心均嚴重損害公益,故禁止傳播」,因此其不妥性輕忽不得。重要的是,在網路衝擊下,電視媒體仍能維持相當程度的閱聽率,顯見多數時候的表現仍受觀眾肯定,若電視事業能再持續細究相關規定要旨,以維持製播品質,不僅公眾視聽權益可持續獲得保障,且相信電視媒體亦可持續獲得觀眾支持,而有助於在網路衝擊下站穩腳步,並持續發展。
(本文作者為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科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