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數位科技高度匯流及網路通信技術快速發展,整體資通訊產業及市場結構已然改變,「電信法」所定垂直管制架構,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分類之管制模式,不僅無法因應科技及服務之快速變化,亦限制電信產業發展,甚至阻礙數位匯流與創新之可能性。基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電信管理法」,以回應快速之網路技術進步及數位匯流環境轉換變革之需要,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公布,並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正式實施。不同於「電信法」以「業務別」區分之規管架構,「電信管理法」改採以「服務」劃分市場,並導入誘因機制,降低市場進入門檻,鼓勵企業參進電信事業。
我國「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參考歐盟精神,引進歐盟之市場界定與市場分析以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作法,僅對未競爭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Significant Market Power,簡稱SMP)採取事前(exante)管制。考量我國電信產業發展歷史及產業規模等因素,本法採取更客觀、全面及系統性的市場競爭評估機制,定期分析相關市場競爭程度,以及評估各該市場是否存在具顯著市場力量之業者,並經由公開程序,執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之定期檢討,以及顯著市場力量者認定和特別管制措施之課予,避免未臻有效競爭市場之顯著市場力量者,產生反競爭行為,以有效促進其他非SMP業者與SMP之公平競爭,活絡電信服務市場發展。
就管制措施而言,為期促進市場競爭,給予業者更大經營彈性空間,本法區分適用所有業者之「一般義務」、「特別義務」、「指定義務」及針對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採取之「特別管制措施」。在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之前,主管機關須針對未出現有效競爭之市場,先行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才能進行市場競爭分析,以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擬採取之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在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時,得檢視相關市場資料,並綜合考量下列因素(電信管理法第27條第2項):
為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相關電信事業依指定之格式,提供下列資料(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決認定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
主管機關依循市場界定原則,檢視相關市場資料並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得公告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而為確保市場持續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每3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通知相關電信事業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相關資料,並依據相關電信事業提供之資料,檢視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舉行公聽會,以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本會在「電信管理法」架構下,參考「電信法」下之管制業務項目,檢視相關統計資料,綜合考量四個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因素,即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以及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初步界定我國五個未有效競爭、須事前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特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預告「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草案,並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廣徵各界意見,做為後續公告「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之參考。
本會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第1007次委員會議通過「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包含有五個市場,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公告實施。在固定通信網路方面,包含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寬頻零售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批發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行動通信網路部分,僅管制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
1.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
2.固定通信網路寬頻零售服務市場
3.固定通信網路批發服務市場
4.固定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
5.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電信管理法第28條第1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亦須考量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揭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電信管理法第28條第3項及第4項)。
而為認定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者,主管機關得綜合考量下列因素(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第4條):
另為認定電信事業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是否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基準(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第5條):
前述市場占有率,以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計算之。電信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不列入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範圍。
主管機關檢視各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與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之相關資料,進行各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競爭分析,綜合考量市場占有率、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以及是否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等因素,就各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初步認定結果,在對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前,應提出公開諮詢文件,說明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及擬採取特別管制措施之規劃,亦須舉行公聽會以聽取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原則上,公開諮詢結果,若涉及營業秘密或公務機密者,則不在此限。
最後,主管機關於公聽會終結後作成決定,即完成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特別管制措施之課予。
對於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寬頻零售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批發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或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等五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本會經分析及考量電信事業之相對規模、市場進入障礙、技術與商業優勢,以及資本市場或資金取得能力具優勢地位等因素,認定電信事業於各該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有必要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據此,本會擬具「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特別管制措施」公開諮詢文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發布於本會網站廣徵各界建言,並於民國112年2月9日舉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特別管制措施」公聽會,聽取相關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意見。
本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第1065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認定各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SMP如下:
上揭各該特定電信服務市場SMP,應依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規模,分別負擔包括:參採本會公告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主要資費項目、調整係數數值及實施年度期間」、遵循本會公告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接續費上限」,以及其他必要之特別管制措施義務,如下列說明:
特別管制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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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依據 | 電信管理法第33條 |
市場界定 | 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
管制對象 | 市場顯著地位者 |
管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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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管制措施 | 會計分離制度 |
法規依據 | 電信管理法第34條 |
市場界定 | 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
管制對象 | 市場顯著地位者 |
管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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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管制措施 | 網路互連接取 |
法規依據 | 電信管理法第29、30、31條 |
市場界定 | 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
管制對象 | 市場顯著地位者 |
管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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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文作者
為因應電信市場及創新服務之快速演進,本會於初次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後,將每3年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以及衡量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重大影響力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始予以監管,並於必要範圍內,始採取全部或一部分之特別管制措施。若經本會認定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服認定結果,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本會申請解除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維護公平競爭是促進市場發展及鼓勵創新之重要原則,本會將遵循「電信管理法」對電信事業之經營管理規範,採用矯正市場結構及調整營業行為之不對稱管制措施,持續營造電信事業間得以公平競爭之市場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