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卷第4期
中華民國109年8月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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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先行 拒絕假新聞蔓延事實查證相關規定分析與說明

文/鄧伊翔

一、前言

依新聞學理,新聞報導的最高價值是反映真實,報導內容力求正確性乃是媒體的義務,因為新聞媒體具有建構閱聽眾認知事實的影響力,以《民意》作者李普曼的概念來談,就是塑造吾人內心對外在世界的認知圖像。換言之,閱聽眾的「主觀真實」(對客觀真實的個人認知)其實很大程度上是受「媒介真實」(經媒介採編後的客觀事實)的左右,與「客觀真實」(人為主觀意念無法改變的事實)有所差異。

以「使用與滿足理論」(The theory of Uses and Gratifications)而論,閱聽眾使用新聞內容是為了滿足某方面的資訊需求,例如振興三倍券如何使用等;此外,另以「媒介依賴理論」(Media-System Dependency Theory)來看,若社會有重大劇變如新冠疫情,將加深閱聽眾的不確定感與對媒介內容的依賴。據此,閱聽眾對外界環境的因應都需要最正確的新聞資訊作為依據,甚至以「民主原則」而論,身為國家主權所有者的全體國民,對於公共事務擁有最終決定權並透過民主機制實現。然而,如果國民缺乏正確、客觀及多元資訊作為參考依據,前述決定權的行使恐將對國家社會發展產生嚴重不利的後果。

佛教《金剛經》有云:「凡所有相,皆為虛妄」,如果新聞媒體拋棄了反映真實的最高價值與義務,其嚴重性則成了「凡所報導,皆為虛妄」,極度誤導吾人內心對於客觀事實的認知圖像,如此一來絕對是國家文明與社會文化發展之禍。若新聞媒體要實現反映真實的最高價值,卻未落實完善查證程序,則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

據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105年新修訂的《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增訂了「事實查證原則」的規定,便是希望有助於促進媒體落實查證工作,以發揮媒體社會公器的正向功能。

二、《衛廣法》有關「事實查證」規定內涵之說明

「事實查證原則」分別訂於《衛廣法》第27條第2項以及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其內容分別為:「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至於為何分別訂於同條不同項的規定中,則可用《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精神來解釋。所謂「新聞節目」,泛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以目前最常見的節目型態而言,就是「新聞報導節目」及「時事評論(政論)節目」兩種。這二種雖然都是新聞節目,但前者以「播報事實」為主,後者則是「基於事實的評論意見」,因此分別以不同條文規範,也是合理之事。

以下將就上述二項有關事實查證的規定分別說明,由於實務上是先「發生了某事件(新聞報導)」後才有「對該事件的評論(新聞評論)」,所以本文將先從《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開始說明。

()立法意旨精神

  1. 立法理由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的立法理由為「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第四款。」

  2. 何謂「事實查證原則」?

    根據立法理由的後半段,事實查證原則的定義是:「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簡單來說,事實查證原則就是允許新聞媒體只要經過確實查證程序,依結果合理確信為真實,縱使最後證明所播內容未能盡符客觀事實,也不違反本原則。至於何謂確實,則是個原則性概念,須由具體個案的客觀條件與限制來認定,不可一概而論。

    新聞報導能完全符合客觀事實固然是最理想狀況,且理論上只要經過確實查證程序,其內容皆能(最大限度)符合客觀事實。然而,在實務上,不同新聞事件有不同的客觀情況限制,除非媒體擁有全觀全知的上帝視角,或是時光機可回到過去仔細觀察新聞事件的所有面向,否則要求報導必須「完全」符合客觀事實,根本是強人所難,且恐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據此,《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的事實查證原則採取合理確信原則,實際上是兼顧保護法益與實務限制的平衡作法。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說明

  1. 構成要件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很明顯的,違法要件有「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及「致損害公共利益」,以下分別述之:
    1. (1)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的類型)

      第一種是「未查證」:未做任何查核證實的程序,造成報導內容錯誤;第二種則為「未確實查證」:雖有查證,但未盡確實,造成新聞播出內容錯誤。而所謂「確實」,就是「窮盡原則」,因為查證不是有做就好,而是必須在個案的客觀情況限制下做「最大限度」的查證工作。

      第三種是「有查未證」:雖有確實查證,但查證結果與播出內容無關,其狀況有以下二種:第一,查證結果無法充分證明新聞報導正確性,但仍然選擇播出。例如:經查證後說明,某個具新聞價值的事件真實性不足,但為了收視率,依然存著僥倖心理播出。第二,在查證之後明知能證明的是A,但最後播出的內容卻是B。例如:媒體透過後製方式將採訪對象的談話影音變造,造成當事人言行與原意不符的情況;或者媒體對特定事件持預設立場,雖然查證後證明不符其預設,但仍製播成符合其預設立場的內容。

      以上違反類型都是本會到目前為止在實務監理中最常見3種,且重要的是,本原則既名為「查證」,就是要透過「調查」客觀實據來「證明」新聞報導的正確性,所以「查」與「證」缺一不可。據此,未(確實)查證固然無法證明報導的正確性,倘查證結果無法合理確信報導的真實性,卻仍然播出,該報導一樣未被證明,當然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也因此,「有查未證」是3種違法類型中情節最嚴重的一種,因為這是媒體「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的情況。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予以處罰。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者,若是屬於未查證或未確實查證,依上述規定概念而言,故意或過失都有可能,然而若是有查未證,則一定是「故意」,甚至說是「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也不為過。

      綜上所述,事實查證原則雖然強調合理確信原則,但借用檢警辦案時常強調的「證據到哪,就辦到哪」概念來談其確信基礎,則是「查到什麼,就播什麼」,而不能有「沒有(確實)查證就播出」或「經查證後明知不是如此,仍故意播出錯誤報導」的情況。所以,若有前述任一情況,媒體則不能主張其報導是經過確實查證後合理確信的內容。

    2. (2)致損害於公共利益

      這個要件是指未經確實查證的錯誤報導損害了某方面的公共利益,是判定違反《衛廣法》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與否的關鍵,依學者Denis McQuail的分類,公共利益可有引發社會問題,破壞社會秩序,引發重大犯罪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損害情事等範疇。

      因此,若有媒體報導違反上述規定,其情況必定是「內容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誤導公眾認知→公眾因錯誤認知而採取錯誤行動→損害集體性利益」。以新冠肺炎為例,倘有媒體報導未經查證(尤其未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確認)的防疫措施,結果造成閱聽眾誤信而損害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即是構成「致損害公共利益」的要件。

      有人或許會問:「誤導公眾認知本身不就是損害公共利益?」在邏輯上,這種說法固然沒錯,但若公共利益「僅」等於誤導認知,則本款規定就無需另外加上致損害公共利益的要件,因為只要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全部或部分內容必定誤導公眾認知。既然另加上損害公共利益要件,就表示誤導公眾認知有時是損害公共利益本身,有時則是損害公共利益的前提,否則又何必畫蛇添足?至於究竟屬於何者,必須由個案性質與情節整體判斷,判斷原則其中之一宜為「是否屬於重大公共議題」範疇且應從嚴認定是否屬於該範疇。否則,若凡事一概以「誤導公眾認知就是損害公共利益」而論,不但有違法治原則,更無形中給予國家機器極大權力,使媒體動輒得咎而傷其社會功能,最後將不利於我國的民主法治發展。

()「事實查證原則」與「真實惡意原則」

「真實惡意原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審理「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所創立的原則,強調當被告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被證明為「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者是「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否則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是「蓄意」,換句話說,這個原則近乎排除了被告刑、民事的「過失」責任。

司法院第509號釋字雖確立了合理確信原則,但主文與理由書通篇未見真實惡意相關論述,僅在蘇俊雄及吳庚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提到含有該原則精神的意見,因此頂多只能當作判斷行為人之合理確信宣稱是否實際上根本就是明知不實仍故意做虛偽陳述的輔助原則。然而,前述內容畢竟只是協同意見,其效力並不能凌駕於釋憲本文,加以該釋字所涉及的誹謗罪本來就只處罰故意犯,所以未正式納入此原則,亦屬合理。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了第509號釋字,但畢竟是行政法令的規定,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論故意或過失,都應受罰,所以媒體不能主張其違法行為不是出於真實惡意(故意)而免罰。換句話說,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者,故意和過失犯皆須受罰,因此「真實惡意原則」不管是否為本款規定立法理由所參照的第509號釋字實質確定,都和違反本款規定者是否為故意或過失無關。此外,既然違反本款規定而受罰的情況包含了出於故意,因此相當程度也可以說是涵蓋了真實惡意原則的精神,例如前述的「有查未證」類型。因為這種情況不但故意,而且有相當程度的惡意。簡言之,未具真實惡意並非違反本款規定的阻卻條件,但違法類型確實有出於真實惡意的可能。

三、《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由於本文是介紹「事實查證」的專文,「公平原則」的部分不在本文主題範圍內,且本期NCC NEWS另有專文介紹該主題,因此本文仍只集中在事實查證的分析,以免失焦。本項規定與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最大的差別在於前者規範「時事評論(政論)」節目,後者則規範「新聞報導」節目。

雖然媒體都強調「只有事實有真偽之別,而意見評論無謂真偽,只有價值高低之分」。然而,這個說法固然沒錯,但必須先滿足「形成評論意見的事實基礎有經過確實查證」的必要條件。因為,如果節目參與者對評論議題的事實前提未能確實掌握,其評論意見必定因為錯誤認知事實的情況而導致扭曲、偏頗,所以此時相關評論意見已不是「價值高低」的問題,而是「沒有價值」。

因此,只有節目參與者正確認知討論議題的事實基礎,其評論意見才會只限於「沒有真偽之別,只有價值高低」的範疇。換言之,在無錯誤認知客觀事實的前提下,評論者各憑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提出相關意見,但由於各人的專業學識與生命經驗有別,所以各別意見的適切性與參考性價值自然有所不同,此時才是「意見只有價值高低,而無涉真偽」的情況。此外,節目參與者在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亦有事實真偽的問題。

現代社會資訊產生速度既快又新,民眾很難在繁忙的工作學業之餘,特別深入研究某議題後再做判斷,所以這類節目提供的觀點正好成為民眾理解公共事務與做價值判斷的重要依據之一,更別提這些內容現可經由社群網站分享、擴散,其傳播效果更加無遠弗屆。若某政論節目播出「基於錯誤事實認知」的評論意見,將嚴重誤導民眾對於事實的認知與思考方向,而不利我國民主發展。據此,「時事評論(政論)節目」列入事實查證相關規定的規範對象,是合情合理之事。

四、事實查證與假訊息

()前言

自105年起,「假新聞」(Fake News)一詞當道,此類新聞報導的內容充斥錯誤訊息,除了傳統大眾媒體如報紙、廣播及電視等管道之外,社群媒體的分享功能更可重複、無限擴散廣電媒體的錯誤訊息,使得社群媒體的「大眾傳播」效果不但不亞於傳統平面與廣電等大眾媒體,更與這些媒體的傳播效果形成「共伴效應」(Accompanied effect),最後造成假新聞四處橫行。然而,新聞只是訊息的呈現形式之一,且錯誤訊息並非全然以「新聞」型態流傳,故現今都以「假訊息」稱之。

假訊息的危害之大,令人深惡痛絕,因此本會也常接到民眾檢舉假訊息的陳情案,然而根據《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及3項第4款規定,本會依法管制的是「違反事實查證行為」,而非「散播假訊息行為」。雖然這二個概念的內涵有所重疊,而且目的都涉及制止產出及擴散不符客觀事實之報導的效果,但管制重點不同,因此本文有必要對二者差異做出說明。

  1. 假訊息的定義

    行政院曾於院會安排專案報告時,將「假訊息」定義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揑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的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的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

    由上可知,假訊息必須具有「惡(故意)」、「假(虛構)」和「害(損害他人權益)」三要素。或許有人會說,如果新聞的定義是「基於客觀事實的報導」,則新聞型態的假訊息就是「未具事實基礎的報導」,更簡單的說法是「內容不正確的報導」。這種說法的預設邏輯是,既然新聞報導符合事實即為「真」,而報導為真就是內容正確,反過來說不符事實的報導內容必然不正確,因此就是「假」。

    以上說法雖不能算錯,但有失精準,因為在這種定義下的「假」頂多只符合「錯誤、不正確」的範疇,還未包括「捏造」、「虛構」等面向,而且新聞報導若經捏造或虛構,其內容一定錯誤、不正確,但錯誤、不正確的報導內容未必是蓄意捏造、虛構等原因造成。重要的是,社會大眾之所以痛恨假訊息,不是只因為內容錯誤、不正確的關係,更因為這類新聞內容是為了刻意誤導公眾認知,以損害他人權益或為已獲利為目的。因此,若要談論「假訊息」,其關鍵要素必定是「惡」、「假」、「害」,方能符合其嚴格定義。

  2. 事實查證與假訊息的管制差異

    事實查證相關規定管制的是「查證工作是否落實」,且基於合理確信原則,並不以完全追求客觀真實為必要。反觀,我國目前管制假訊息相關法令的構成要件都提及「不實訊息(或謠言)」,既為不實,即表示不符合客觀事實,所以這些規定容或有合理確信的適用空間,但仍須先以追求符合客觀真實為基本原則,此為事實查證與假訊息的管制差異之一。

    其次,事實查證與假訊息都具有「防制不正確內容的產出與傳播」的效果,但前者是透過「落實確實查證」的方式,而後者則是「檢視內容正確性」。因此,兩者運作機制分別為「前端」與「後端」,此為事實查證與假訊息的管制差異之二。

    再者,前面提到新聞報導內容不正確有「故意」與「過失」二種原因,而違反事實查證原則有「未查證」、「未確實查證」及「有查未證」三種類型,前二類原因可為「故意」或「過失」,第三類則為「故意」,因此就「防制不正確內容的效果」而言,事實查證相關規定具有防止「故意」與「過失」型不正確內容之效果,而假訊息則只針對「故意」型,此為事實查證與假訊息的管制差異之三。

    最後,事實查證的管制目前僅見於《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款規定中,目前尚未見有其他法令有相同規定,而假訊息則可見於多種法令的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此為事實查證與假訊息的管制差異之四。

五、事實查證與更正答辯權

()前言

在新聞傳播學理上,更正答辯權屬於「媒體接近使用權」(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而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廣電法)與《衛廣法》都有相關規定以保障前述權利的落實,相關條文內容整理如下:

  1. 廣電法第23條規定(更正權):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2. 廣電法第24條規定(答辯權):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3. 衛廣法第40條規定(答辯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4. 衛廣法第44條規定(更正權):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相關規定內涵說明

司法院第364號釋字曾對上述權利做出定義:「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對此,前述釋字不但彰顯了更正答辯權對維繫公民社會民主價值的必要性,且當新聞當事人被媒體有意無意以錯誤新聞資訊呈現時,更給予當事人平等接近使用媒體的保障。

由上可知,單就新聞報導而言,雖然更正答辯權與事實查證原則相關規定都涉及報導內容正確與否的問題,然而前者規範重點在於「新聞媒體是否於法定期限內回應利害關係人或依其要求予以更正,以及是否給予利害關係人答辯機會」,後者則是「新聞報導須經確實查證」。換言之,更正權並不強制媒體必須依利害關係人請求更正播出內容,僅要求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更正或以書面回覆不予更正的理由;答辯權則是要求媒體必須接受利害關係人的答辯請求。換句話說,更正答辯規定重點在強制媒體落實利害關係人的媒體近用權,至於播出內容是否屬實,依前述相關規定,則須循由司法途徑來認定。

此外,由於事實查證原則相關規定的管制重點在於「是否確實查證」,所以「事實查證原則」規定也不針對「是否為客觀事實」做認定。之所以會如此,主要是因為媒體是監督政府的「第四權」(the fourth estate),如果身為媒體主管機關且同時也是受媒體監督的行政機關之一的本會可有權「直接」認定內容是否屬實,恐有傷害新聞自由之虞,因此當初立法者對於更正答辯與事實查證的規定,僅授權本會規範「媒體近用權」與「事實查證原則」的落實,而將客觀事實的認定交由司法系統來執行,其考量可謂兼顧對新聞自由的保障。

()事實查證與更正答辯權之競合

上述兩者規定的差別雖然都涉及媒體內容疑義的部分,但更正權與答辯權之適用範圍較偏私權範疇,例如某媒體報導某商家販售的產品含有致癌化學物,當事人可依廣電法或衛廣法相關規定向該媒體要求更正;或者對於涉及損及其名譽之內容要求答辯。然而,事實查證相關規定之適用則屬於公共議題,此由構成要件之一的「致損害公共利益」即可得知。不過,究竟適用哪個規定,必須由個案事實與情節來認定。

六、事實查證相關規定的實務監理仍然秉持「自律先行原則」的立場

由於事實查證原則明文入法,因此有不少媒體希望本會在執行相關規定時,仍應秉持「自律先行」的立場,以保障新聞自由並避免造成寒蟬效應,甚至也不乏有政府應效法道家「無為而治」精神的聲音,強調主管機關應盡量減少介入,因為除了自律之外,還有閱聽眾的他律監督或市場機制力量,所以主管機關應落實「法律是最後防線」的原則。

的確,新聞媒體具有溝通意見、追求真實、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如果政府動不動以法律介入,恐怕嚴重損害媒體自主與社會發展。反觀之,新聞自由固然值得保障,卻也不能無限上綱,因為該自由不包含電視媒體製播未經查證的新聞報導之自由。另外,根據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政府可對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做合理的限制。

因此,「自律先行」原則固然是民主自由的社會對於新聞媒體運作應堅持的重要價值,但是當媒體或因內控不佳,或因有政經學派所批判的「訊息的產製是權力的運作」現象,而導致自律失靈時;又或者多數媒體都未能落實事實查證原則,造成閱聽公眾的他律力量無法在收視市場上以支持優質媒體的方式淘汰劣質媒體時,作為最後防線的法律則不得不發揮作用。

畢竟,即便道家強調「無為而治」,但無為是「順勢而為」,「自然而為」,而非「凡事不為」。因為老子雖在道家最高經典的《道德經》裡主張:「聖人處無為之事;萬物將自化」,但同時又可看到他強調:「化而欲作,吾將鎮之以無名之樸」。所以,政府基於對新聞自由的尊重與保障,當然應該秉持自律先行的立場(處無為之事),讓媒體自行發揮自律機制並結合他律力量共管(萬物自化),然而一旦自律與他律皆失靈時(化而欲作),作為最後防線的法律則須介入撥亂反正(鎮之以無名之樸),以保障公共利益。

至於如何於實務上落實「自律先行」的法律監理,則可參照《衛廣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因此,若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涉及違反「事實查證」規定的疑義,本會皆依上述規定函請業者透過其自律規範機制(新聞自律倫理委員會)對製播新聞個案,進行事實查證的調查程序後,再將相關意見陳述書及調查報告送交本會審議。此舉是為了落實問責,內部控管並體現共管機制,促使媒體自律與社會他律先行。

綜上所述,「事實查證原則」有關規定並不是讓主管機關隨時可任意介入媒體產製新聞節目過程的行政工具,反而是「讓媒體業者自律機制先行運作後才會啟動的行政作為」,不但符合「法律是最後防線」的精神,而且同時兼顧保障「新聞自由」價值與尊重「自行先行」原則的平衡。

七、結語

西方哲學中的「倫理學」對於何謂道德有「效益論」(Utilitarianism,舊譯功利主義)和「義務論」(Deontology)之爭。前者強調道德就是能帶來最大快樂與最少痛苦的行為,其道德定義帶有強烈的工具、功利與目的性質;後者則是反對道德作為達成某種功利目的之工具性行為,主張道德性行為本身就是目的,負有非做不可的義務性質。此外,著名的德國哲學家康德不但是「義務論」的擁護者,更提出「定言令式」(categorical imperative)的概念,意思就是「我們必須去做」,表達出無論如何都要實行的責任義務。例如:當我們看到有人在街上昏倒,我們救他是因為「我們必須救人」,而非「救了他能帶來任何利益」。

本文之所以會在結語部分提到「義務論的道德觀」,是因為新聞媒體同時具有溝通意見,守望環境,傳承文化,整合社會,教育新知及監督政府等重大功能;重要的是,如前所述,更具有建構社會事實,影響大眾認知的巨大能力。套句好萊塢電影《蛛蜘人》的經典名言:「能力愈大,責任愈大(With great power comes great responsibility)」,因此新聞媒體亦有相對的責任義務須履行。在這種情況下,事實查證就是新聞媒體的定言令式,是一種非做()不可、非功利性目的考量的義務。

最後還是要強調的是,雖然事實查證原則已經明文入法,但本會仍然堅持「自律先行」與「法律是最後防線」的立場,甚至希望相關規定能「形同具文」,因為若是如此,不僅表示我國電視媒體製播新聞皆確實執行查證工作,並產出量質俱優的新聞節目,更代表我國社會文明的發展將進入更高水平的境界。所以,如果所有電視媒體皆有「查證是非做好不可的義務」的體認與堅持並持續不斷努力,則「法律永遠只是最後防線」的理想或許就不遠了。

(作者為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科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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