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卷第1期
中華民國108年2月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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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章

兩相衝突下 公共利益與身份優先考量當隱私權與新聞自由衝突時―以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為中心

一、前言

近年來,隨著網路技術與服務發達,配以輕便化影音攝相器材以及智慧手機,舉凡行車糾紛、日常生活等透過網路、社交軟體播送,全成為民眾茶餘飯後娛樂,個人的私生活也漸漸受到令人不安的威脅,再搭配電視取材自三器(瀏覽器、行車紀錄器和街邊監視器)所組成的新聞,只要上網搜尋網路瀏覽熱門影像,再到事發現場訪問幾個路人,最後就能公審任何人。不禁讓人反思這些自媒體對於隱私的侵害,以及當隱私遇上新聞自由產生衝突時,憲法究竟如何解決,為此特介紹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反思攸關民眾生活的二項法益衝突。

本案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案情為某知名報社記者作為釋憲聲請人,主跑娛樂演藝新聞;分別於中華民國97年7月間二度跟追某知名電腦集團副總苗某及其曾為演藝人員之新婚夫人,並對彼等拍照,經苗某委託律師二度郵寄存證信函以為勸阻,惟聲請人復於同年9月7日整日跟追苗某夫婦,苗某遂於當日下午報警檢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以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不服,依同法第55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無理由駁回,全案確定。聲請人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爰提本件聲請。因此大法官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而違憲,作出以下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以下謹就本案爭議的二項權利酌作闡釋。」

貳、隱私權之意義與保護範疇

一、隱私權概念之確定

隨著社會民主與自由化,人民對於隱私權保護意識提高,因而有越來越多侵害隱私權的情事,個人隱私及其保護範疇仍是一發展中的概念,如何適切定義隱私權及其保護範疇成為一大難題。相較於歐陸如德國等在基本法上迄今仍無相關規定,亞洲國家如日本、臺灣等,向來受到美國影響,美國隱私權判例及理論已經歷多年發展,制度可謂完備。我國法院判決如能有所採用,對於民眾隱私權之保護及強化,應能有所裨益。

現代隱私權的保障,一般公認肇始自1890年華倫(Samuel Warren)與布蘭帝斯(Louis Brandeis)合著之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 ,他們強調任何人有生活之權利及獨處而不受干擾之權利(general right of the individual to be let alone),該文提出隱私權之主張,是為了因應媒體不當濫用新聞自由,而必須對特定私人因此所遭受不當而過度劇烈之心靈痛苦予以保障,所應予獨立提出之權利類型。憲法對於個人權利保護,由人身自由保護擴及到名譽方面,最後不可避免地會擴及到個人之思想情緒和感受,或者不可侵犯之人格。經過百餘年發展,不僅由知名學者普素教授(Prosser)確立隱私權的四種侵權類型,奠立了隱私權在美國民事法領域穩固的基礎,美國國會亦於1974年通過全國性的聯邦隱私法(The Privacy Act of 1974)

二、美國法對於隱私權侵害之分類

隨著隱私權在美國習慣法上獲得普遍承認,1960年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普素教授(William Prosser)依先例將隱私權的侵害分為四大類1

  1. ()盜用(Commercial 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盜用定義為在未經他人 同意下將他人姓名或類似物用於商業目的,也稱為侵害個人的公開表示權(The Right of Publicity),如未經本人許可擅自使用知名演員照片作為商業宣傳。此類侵權常見於商業表演活動。但在新聞中使用姓名或照片或素描等,不被認定為商業使用。
  2. ()揭露隱私性事實(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facts)亦即未經允許公開令人尷尬且不具新聞價值的隱私性事實,此為一般提到大眾媒體侵犯隱私權最普遍且常見之類型。區辨標準,主要在於被公開的資訊是否為隱私性的事實,若是大眾普遍已知的訊息,則不算侵犯隱私。
  3. ()錯誤報導他人隱私(Placing an individual in a false light)此類侵權行為定義為以錯誤的、具有高度冒犯性的方式向大眾報導某特定人物。其與誹謗相似,原告須證明訊息本質上錯誤、訊息針對原告、訊息被公開等三要件。其與誹謗之區別在於,此隱私訴訟在於補償個人的精神傷害,非補償名譽權(誹謗的目的)。此類型侵權上包括扭曲、加油添醋,虛構等三類。「事實」是此類侵權最主要的免責條件,若媒體報導為真,未具備實際惡意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則可作為抗辯之理由。
  4. ()侵擾(intrusion upon physical seclusion)意即在訊息蒐集的過程中,以一種對於理性人具有高度冒犯性的方式故意侵入某人的私人空間或個人事務。不同於物理性的非法侵入(Trespass),即使是在沒有身體侵入的狀態下,也可能構成侵擾。判定標準是個人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ion of Privacy)

從比較法而言,美國法律實務將合理隱私期待標準(Reasonable Expection of Privacy Protection test)廣泛運用於國家刑事司法層面,如搜索、扣押行為侵犯隱私以及民事侵害隱私權行為之判斷,此乃因隱私權保障來自憲法上要求,而合理隱私期待標準乃用以判斷隱私權的存在與否2

三、我國關於隱私權之司法院釋字解釋

隱私權在我國憲法未有明文規定,民國81年司法院釋字第293號解釋文中首先出現隱私權概念,其不同意見書復進一步提及隱私權與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亦提到隱私權一詞,但未言明憲法上之依據。直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始正式承認為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並提及資訊自決與資訊隱私權亦是隱私權之發展範疇。是以我國憲法雖未明言保障人民隱私權,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發展完整,隱私權保護仍是不可或缺之權利。故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有鑑於記者組狗仔隊跟追偷拍與被跟追人之間的衝突層出不窮,司法院釋字第689號乃就同樣受到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之間所產生的衝突,以及新聞採訪的跟追因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媒體是否可主張受憲法保障,作成更進一步之闡釋。

由上可知,歷來司法院就憲法未明定之隱私權,已累積若干數量之解釋,分別有涉及空間保障之司法院釋字第535、585號解釋、涉及人民親密社交關係之司法院釋字第293、631號解釋,以及人民自主決定權的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大致上已清楚勾勒出我國隱私權保障之範圍。

參、新聞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

所稱「新聞自由」一般論有謂沿自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而有謂沿自出版自由,在美國則未有嚴格區分,若詳細區分新聞自由,則可包括創辦新聞媒體之自由、採訪自由、發表自由、發行與銷售之自由。一般而言,知的權利有兩種意義,一為人民有自由獲取各種資訊的權利,此乃基於自由權的本質所生,國家權力及各種社會力量均不得阻擾;另一則要求政府機關應將其擁有之資訊向人民公開。其中與新聞自由息息相關的屬前者,換言之,人民知的權利主要有賴新聞自由健全運作為準據,若無新聞自由,則無法產生精確真實可信的報導,人民知的權利終將無法獲得伸張。

媒體享有新聞編採與報導之自由,是憲法保障之權利。新聞編採是蒐集新聞的必要手段,此一權利應受到保障,但是要進一步探討的是,對此種權利主張若有侵害他人之權利行使是否應受到限制。由於新聞自由權利並非絕對。性質屬工具性權利。

為確保新聞自由之實現,學界及實務提出相關理論,如美國法的第四權理論以及德國法上制度性之保障。美國實務界認為為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新聞媒體作為相對於政府三權以外之第四權,享有一種制度性的基本權利,透過此一制度性之保障,媒體事業主與新聞從業人員的新聞採集、編輯、報導、發刊等行為,享有一定之獨立性及自主性,以便於新聞媒體有效發揮監督政府提供民眾充分資訊滿足知的權利等工具性與服務性之機能。德國對新聞自由也採制度性保障的理論,認為現代法治國家的任務並非只有消極地不予侵犯人民基本權,國家更要積極地建構社會制度加以保護,以使其完成所肩負的公共任務。縱使兩國學說的用語不同,但都指向基於新聞自由所肩負的公共任務及監督政府的功能,賦予其特別的保障3

肆、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對隱私保護與新聞自由衝突時之權衡

一、基本權衝突-隱私權和新聞自由衝突之權衡

跟拍採訪態樣繁多,被跟拍者之基本權與媒體之採訪自由常處於對立衝突狀態,狗仔隊跟拍急追,對於被跟拍者造成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並非無法想像之事。當記者因採訪跟拍行為侵害被跟拍者隱私權時,原則上為私權爭執,應循私法爭訟途徑解決,國家公權力以不介入為原則。但當私權侵害有急迫性或爭議雙方呈現實力嚴重懸殊時,公權力即有介入必要,國家機關應採取立法或行政上積極作為,以實現救護受害者與抑制干擾者活動之國家任務。

學界認為隱私權屬核心領域人格權,新聞自由為言論自由之延伸,保障民主社會的工具性權利,二者皆是國家高度保護之基本權利。惟對於隱私權與新聞自由衝突之權衡及界線何在,目前未有明確一致之見解,只能回歸基本權衝突解決模式。亦即須就具體個案為利益衡量,實際判斷個案中所牽涉基本權之種類內容、行為態樣與侵害強度、影響範圍、時間之大小久暫與雙方地位強弱等因素作考量4

二、國家及時排除侵害之保護義務

媒體跟追事件,表面上為跟追者與被跟追者兩方私權爭議,但蘊含相當重要之基本權衝突及國家保護義務。國家作為基本權之義務人,自不得以非加害者為由,消極不作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案情即是私人基本權相互衝突的情形,一方以憲法之新聞自由權及工作權,被跟追公眾人物之隱私應受限制為由主張應予免責;他方則主張已經表明不欲接受採訪並主張隱私權保護。在此情形,國家即有積極介入之義務,解決法益衝突之情況。警察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作為解決利益衡量之手段,規範媒體跟追行為,且該法律規定並無將新聞記者排除適用,符合國家積極保護之義務。

以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為例,多數大法官主張警察機關本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在規範新聞跟追採訪行為時,涉及基本權衝突及國家保護義務之適用。本號解釋提出「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作為個人權利之保障,並以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作為評斷新聞採訪之界限,而認為「……如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關切且具一定公益性,並具有新聞價值者,如須以跟追方式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

本文認為本號解釋係以合憲性限縮解釋方式,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於媒體跟拍行為,無違憲疑慮。蓋以當媒體之跟追採訪行為已產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被跟追者無法自力排除干擾時,警察機關作為即迫危害排除之治安機關,或可依據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規定、社會職序維護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以保護被跟追人為由適度或暫時限制跟拍者之自由,即有正當理由。此點,可由解釋文末段呼籲有關機關儘速修法或制定相關之法律以因應事件之判斷與權衡複雜性,使國家機關發揮最有效之功能,確保限於衝突之雙方基本權利能獲得應有之保障,獲得印證。

三、兼顧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民眾知的權益及新聞自由的正確處理方式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文末段提及「就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是否符合處罰條件而論,鑑於所涉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且法院與警察機關職掌與功能不同,為確保新聞採訪自由及維護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相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法或另定專法以為周全規定。」。論者如許宗力、李震山兩位大法官對此部分表示擔憂,提出協同意見書及部分不同意見書表示,本號解釋將複雜的隱私與公益判斷及權衡交由警察機關行使,超越警察機關職權與專業範圍,易使其成為箝制新聞的工具,故主張相關決定應保留由法院為之。

本文認為以媒體盛行跨界經營與新媒體匯流之趨勢來看,單憑警察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規定、社會職序維護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取締媒體違法跟拍行為,非真正解決問題之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併言「相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法或另定專法以為周全規定。」學者張永明教授表示,處理媒體跟拍採訪之爭議仍應回歸媒體法常態機制,既不讓跟拍探訪之新聞蒐集方式消失,亦不坐令其氾濫,才是兼顧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民眾知的權益及新聞自由的正確處理方式。張教授表示關於新聞報導爭議之解決機制,我國因平面媒體法制(出版法)自1999年起已廢止不存在,10餘年來電子媒體與平面媒體之報導爭議一直處於分流處理之模式,有關機關亦可考慮儘速制定媒體跟拍法制,或修訂廣電三法中媒體回覆權相關規定,強化賦予當事人權益保障。

伍、司法院相關解釋對新聞媒體設定之界限

一、新聞報導之界限

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表示:「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二、真實報導之義務與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強調「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三、新聞自由採集與報導之正當理由

學說上多數認為新聞自由在下列情形下侵犯個人隱私卻可獲得免責5

  1. ()被跟追人同意同意有明示及默示兩種,明示是指被追人以口頭或書面同意新聞媒體公布其隱私之狀況,或直接召開新聞記者會公布其私生活狀況。默示即是指被跟追人明知新聞媒體之採訪、調查可能公開隱私而不拒絕或主動告知。
  2. ()公共場所:德國憲法法院針對摩納哥卡洛琳公主案6提出一個「地點隱密隔離之特性」作為判斷私人場所之標準,此種地點隔離性作為新聞媒體之界限,亦即,當事人從其選擇一個相對隔離之地點,即表示其具有獨處享有私人生活活動之意圖,如媒體仍透過各種手段秘密拍攝,即屬於侵犯個人隱私,並非新聞保障之範圍。

四、司法院釋字第689號採「隱私合理期待」,作為新聞採訪自由之界限

傳統以來,媒體及司法實務多以公眾人物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議題之個別標準作為隱私權侵害之判斷標準,惟常見以該等理論作為新聞媒體之界限,仍會出現若干涉及場所的問題,例如公眾人物在公眾場所出現時,其隱私權即會受到相當的限縮。但在德國憲法法院以及歐洲人權法院針對卡洛琳公主事件所主張,用餐純屬私人事務時,則其隱私權應受保障。吾人試圖以下列作出區分標準。

  1. ()若當事人雖屬公眾人物,但若報導之議題並非所謂的公共議題,當事人客觀所處之處所屬可與他人隔離的地點(如公眾得出入場所餐廳等)或已退居到住宅內時且當事人已表達無受訪意願時即屬上述所稱的合理隱私期待,亦即當事人主觀上個人已經表達不欲被跟追,客觀上被跟追者已經處在個人之私宅內,且被跟追者雖是公眾人物但本案所欲報導事項非屬公共利益之公共議題,此即新聞記者應遵守之界限。
  2. ()晚近就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跟追之處罰規定被援引作為處罰媒體跟拍行為依據是否違憲之審查案,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已作成解釋,一方面強調新聞自由為民主多元社會不可或缺之機制,新聞採訪行為亦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惟新聞採訪自由並非絕對,國家仍得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予以限制。另一方面強調隱私權不因當事人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去被保障之必要性,任何人在公共場域中應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及個人資料自主之權利。
  3. ()歸納而言,就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是否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之判斷,除跟追已有侵擾被跟追人之身體安全、行動自由之虞之情形外,應經四道程序檢驗方能斷定跟追涉及侵擾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之情形是否得予以處罰:(1)應須就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領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2)跟追行為是否逾越依社會通念所認不能容忍之界線 (3)所採訪之事件是否具一定之公益性等法律問題判斷 (4)權衡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不受侵擾自由之具體內涵。基本上大法官就媒體揭露被報導者於公共場所言行舉止之隱私權問題,亦是以合理隱私期待原則之主觀與客觀判斷個案是否涉及公共事務之辯論以及利益均衡原則作為準據。上述四道標準可以表格表示如下7
表1依據採訪對象、採訪地點、採訪議題性質區分之標準
受訪者保護標準 嚴格
審查標準
中度
審查標準
寬鬆
審查標準








採訪場所之隱密性住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
受採訪對象之公眾性一般市民藝人性質之公眾人物政治性
公眾人物
採訪議題性質私人私密關係私人事務公共事務或牽涉大眾或不特定人利益事項

陸、我國新聞媒體報導涉及侵害隱私權之相關判決

一、我國法院對於隱私權和新聞自由衝突代表性判決

隱私權和新聞自由衝突之權衡,如何處理,謹採擇我國較具代表性判決作重點介紹8

()「立委控告名嘴案」9

  1. 事實摘要:立委乙○○主張電視臺名嘴甲○未經伊同意,在○○電視臺主持節目公布伊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且一再重複,加強觀眾記憶,鼓動觀眾打電話譴責伊,使伊居家安全遭受威脅,電話無法使用,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等。
  2. 本文評述意見:法院判決理由認為乙○○雖為立法委員,有服務選民之義務,其要求保持隱私之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但並不致於因前開身分而被剝奪。又立法委員於立法院辦公場所及各地服務處,已足暢通民眾陳情管道,實無再將其居家住址及私人電話、行動電話公開之必要,是甲○於其節目中揭露乙○○電話住址等隱私資料,自屬侵害乙○○隱私權及自由權。綜上,由本案事實摘要及本文所整理表1「依據採訪對象、採訪地點、採訪議題性質區分之標準」(以下簡稱表1)可知,對於媒體採訪政治性公眾人物之相關活動,法院係採取「寬鬆審查標準」

()「女明星別墅狂歡案」10

  1. 事實摘要:被告○○公司在其○年○月○日出版「○○週刊」第○期封面記載「女明星露天搖頭性愛派對」聳動標題,被告並透過攝影及錄影設備,以不法手段竊錄得原告與友人之非公開隱密性個人活動及言論,且以圖文刊登標題報導。甚者,被告更將違法偷拍所得錄影帶片段提供予國內新聞媒體於電視頻道公開播出。 被指涉之四位明星遂提起隱私權與名譽權侵害民事訴訟。
  2. 本文評述意見:法院指明得否主張隱私權保護,關鍵在於當事人有無私密活動(隱私)不受侵害之合理期待。法院表示:原告於有防閑設備及樹木遮掩之私人住宅所為之活動,他人於正常行止之間,並無從目睹、監視;至於該宅址左鄰雖有未完工之工地,唯該工地坐落之土地亦屬私人產業,非他人可得任意侵入,是原告主張伊對於斯時之私密活動(隱私)有不受侵害之合理期待等語,即屬可採。綜上92年度訴字第4312號、92年度訴字第4314號、92年度訴字第3796號3件判決可知,法院於認事用法皆肯認女明星隱私權遭侵害。惟於92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法院卻認為此屬非侵入性窺視行為,即,此種刺探行為在道德層面有其爭議,但是現行法律並未處罰。法院復表示演藝人員等公眾人物並非沒有私人生活,演藝人員於表演事業上,固然需要媒體持續關注,但當此類公眾人物之隱私權保護與新聞自由相衝突時,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要素,即便被認定為公眾人物,如果其事務中有純屬私人領域者,媒體對此仍應予尊重,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從女明星別墅狂歡案4個判決可看出,對於媒體採訪藝人性質之公眾人物,法院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在衡量媒體報導是否侵犯隱私,審酌重點聚焦於案件是否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並參酌表1 所列採訪對象、採訪地點、採訪議題性質,作個案綜合考量。

二、小結

在上述「立委控告名嘴案」,法院認為立法委員固然要求保持隱私的程度較一般人為低,但不至於因其身分而被完全剝奪,採納政府官員與一般人民區分的公眾人物標準。至於「女明星別墅狂歡案」,法院強調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的因素,並且二者相衝突時,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

英美新聞界有一句流行話:「隱私和誹謗是芳鄰」,可看出這二種權利侵害行為之密切關係。在誹謗法上,美國法院向來採用區分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及非公眾人物(Non-Public Figure)的方式。公眾人物,又分自願性的,如政府官員(Public official)、影視明星、運動員及非自願性的,如新聞事件當事人。公眾人物,又分為絕對公眾人物(All-purpose Public Figure)與相對公眾人物(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11

公眾人物所受保障的隱私權範圍,原則上較非公眾人物所享有保障隱私權範圍為小,在訴訟制度上,要負較嚴格的舉證責任,且與公共利益及公眾興趣有關的私人事務,媒體亦得刊登。但公眾人物仍應享有隱私權,只要行為合法,無涉公益,媒體並無權力窺視其私人行為。

柒、結論

  1. 一、司法院釋字第689號開啟了臺灣新聞自由與隱私保護的新頁;新聞自由是為了保障新聞媒體的自主與獨立性,不受政府干預,以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並提供人民相關資訊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職是之故,其應包含:報導自由、取材自由與播送自由。
  2. 二、新聞自由在我國憲法體系中,應就其具體使用的溝通工具來加以區分:使用「出版品」報導新聞,屬出版自由下之新聞自由。至於使用「廣電或其他媒體」報導新聞依釋字第613號解釋下,係屬於通訊傳播自由保障,新聞自由與廣電或媒體自由產生基本權競合,新聞的目的性重於廣電或媒體之工具性,所以新聞自由會吸收廣電或媒體自由之保障。
  3. 三、另新聞自由保障之內涵包括新聞媒體的傾向自由、保障新聞傳播內容不受事前檢查、禁止對於新聞相關職業設立任何許可制度、對於使用媒體報導新聞的記者,有優先採訪特權、新聞記者在必要時享有拒絕證言特權。惟通訊傳播自由下之新聞自由,原則上排除了出版品所謂的成立自由與發行自由,只包含採訪自由、製作自由、報導自由等。
  4. 四、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係受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則旨在避免人民被尾隨、盯哨、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其行蹤等,而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權構成侵擾之行為;惟當與新聞自由衝突時,衡量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法益,若新聞報導個案涉及公共利益時,應考量廣電或其他新聞媒體所具監督政府、促進民主等公益性質,即應視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報導之事項是否與政治運作、對政治人物之監督而定。
  5. 五、可以預見的是,本件解釋影響所及將不侷限於跟追採訪行為的規範,亦將可能擴及記者特權、隱私的認定標準及其他新聞採訪與報導內容可能侵害隱私等問題。展望未來,如何能在本件解釋建立的基礎上,進一步釐清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的關係、妥當操作合理隱私期待的標準,並將新聞自由與隱私保障衝突的案件細緻化、類型化,仍有賴各界持續努力。

(作者為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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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9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

<法院判決>

  • 90年度上字第938號判決
  • 92年度訴字第4312號判決
  • 92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
  • 92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
  • 92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
  1. 1司法院與國立政治大學合譯,美國法律整編侵權行為法,台北:司法院,1992年12月,頁543至547;宋榛穎、林怡臻,「媒體侵犯隱私權之判決研究:臺灣與美國之比較」,傳播與管理研究11卷第1期,2011年,頁6至8。
  2. 2劉定基,「從美國法的觀點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以新聞自由、言論自由、隱私權的保障與衝突為中心」,興大法學11期,2012年5月,頁215;張陳弘,「隱私之合理期待標準於我國司法實務的操作-我的期待?你的合理?誰的隱私?」,法令月刊第69卷第2期,2018年2月,頁82。
  3. 3蔡震榮,「新聞採訪跟拍權與憲法爭議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2011年7月,頁8至9。
  4. 4所謂的基本權利衝突,係指數基本權主體所擁有的基本權可以相互主張致生彼此衝突而言,在解決 基本權衝突之問題上,學說上有認為可依據基本權位階、次序,或基於基本權核心領域之不同,據以判斷何項基本權得以實現,何項基本權須予退讓。
  5. 5蔡震榮,「新聞採訪跟拍權與憲法爭議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2011年7月,頁24。
  6. 6中譯參見吳綺雲,摩納哥卡洛琳公主案判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11),司法院,2004年,57頁以下,全文見司法院網站http://ebs.judicial.gov.tw/course/content.aspx?bid=5072(瀏覽日期:107年9月20日)
  7. 7蔡震榮,「新聞採訪跟拍權與憲法爭議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2011年7月,頁25。
    蔡教授文中表示表1所稱「私人私密關係」指一般男女感情與家庭成員活動,「私人事務」則是私人私密以外與第三人處理私人事務與發生之關係。
  8. 8尤英夫,「大眾傳播法」,台北:新學林,2008 年 9 月3版,頁152至155。
  9. 990年度上字第938號判決。
  10. 1092年度訴字第4312號、92年度訴字第4314號、92年度訴字第3796號、92年度訴字第3797號 判決。
  11. 11林子儀,公眾人物的隱私保障與言論自由,美國月刊,第3卷第6期,1988年10月,頁17。謝懿安,「新聞自由vs.名譽權——從民事名譽侵權案件看媒體過失責任與合理查證之標準」,台北: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電子書,2016,頁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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