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網路技術與服務發達,配以輕便化影音攝相器材以及智慧手機,舉凡行車糾紛、日常生活等透過網路、社交軟體播送,全成為民眾茶餘飯後娛樂,個人的私生活也漸漸受到令人不安的威脅,再搭配電視取材自三器(瀏覽器、行車紀錄器和街邊監視器)所組成的新聞,只要上網搜尋網路瀏覽熱門影像,再到事發現場訪問幾個路人,最後就能公審任何人。不禁讓人反思這些自媒體對於隱私的侵害,以及當隱私遇上新聞自由產生衝突時,憲法究竟如何解決,為此特介紹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反思攸關民眾生活的二項法益衝突。
本案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案情為某知名報社記者作為釋憲聲請人,主跑娛樂演藝新聞;分別於中華民國97年7月間二度跟追某知名電腦集團副總苗某及其曾為演藝人員之新婚夫人,並對彼等拍照,經苗某委託律師二度郵寄存證信函以為勸阻,惟聲請人復於同年9月7日整日跟追苗某夫婦,苗某遂於當日下午報警檢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以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不服,依同法第55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無理由駁回,全案確定。聲請人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爰提本件聲請。因此大法官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而違憲,作出以下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以下謹就本案爭議的二項權利酌作闡釋。」
隨著社會民主與自由化,人民對於隱私權保護意識提高,因而有越來越多侵害隱私權的情事,個人隱私及其保護範疇仍是一發展中的概念,如何適切定義隱私權及其保護範疇成為一大難題。相較於歐陸如德國等在基本法上迄今仍無相關規定,亞洲國家如日本、臺灣等,向來受到美國影響,美國隱私權判例及理論已經歷多年發展,制度可謂完備。我國法院判決如能有所採用,對於民眾隱私權之保護及強化,應能有所裨益。
現代隱私權的保障,一般公認肇始自1890年華倫(Samuel Warren)與布蘭帝斯(Louis Brandeis)合著之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 ,他們強調任何人有生活之權利及獨處而不受干擾之權利(general right of the individual to be let alone),該文提出隱私權之主張,是為了因應媒體不當濫用新聞自由,而必須對特定私人因此所遭受不當而過度劇烈之心靈痛苦予以保障,所應予獨立提出之權利類型。憲法對於個人權利保護,由人身自由保護擴及到名譽方面,最後不可避免地會擴及到個人之思想情緒和感受,或者不可侵犯之人格。經過百餘年發展,不僅由知名學者普素教授(Prosser)確立隱私權的四種侵權類型,奠立了隱私權在美國民事法領域穩固的基礎,美國國會亦於1974年通過全國性的聯邦隱私法(The Privacy Act of 1974)。
隨著隱私權在美國習慣法上獲得普遍承認,1960年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普素教授(William Prosser)依先例將隱私權的侵害分為四大類1:
從比較法而言,美國法律實務將合理隱私期待標準(Reasonable Expection of Privacy Protection test)廣泛運用於國家刑事司法層面,如搜索、扣押行為侵犯隱私以及民事侵害隱私權行為之判斷,此乃因隱私權保障來自憲法上要求,而合理隱私期待標準乃用以判斷隱私權的存在與否2。
隱私權在我國憲法未有明文規定,民國81年司法院釋字第293號解釋文中首先出現隱私權概念,其不同意見書復進一步提及隱私權與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亦提到隱私權一詞,但未言明憲法上之依據。直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始正式承認為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並提及資訊自決與資訊隱私權亦是隱私權之發展範疇。是以我國憲法雖未明言保障人民隱私權,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發展完整,隱私權保護仍是不可或缺之權利。故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有鑑於記者組狗仔隊跟追偷拍與被跟追人之間的衝突層出不窮,司法院釋字第689號乃就同樣受到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之間所產生的衝突,以及新聞採訪的跟追因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媒體是否可主張受憲法保障,作成更進一步之闡釋。
由上可知,歷來司法院就憲法未明定之隱私權,已累積若干數量之解釋,分別有涉及空間保障之司法院釋字第535、585號解釋、涉及人民親密社交關係之司法院釋字第293、631號解釋,以及人民自主決定權的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大致上已清楚勾勒出我國隱私權保障之範圍。
所稱「新聞自由」一般論有謂沿自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而有謂沿自出版自由,在美國則未有嚴格區分,若詳細區分新聞自由,則可包括創辦新聞媒體之自由、採訪自由、發表自由、發行與銷售之自由。一般而言,知的權利有兩種意義,一為人民有自由獲取各種資訊的權利,此乃基於自由權的本質所生,國家權力及各種社會力量均不得阻擾;另一則要求政府機關應將其擁有之資訊向人民公開。其中與新聞自由息息相關的屬前者,換言之,人民知的權利主要有賴新聞自由健全運作為準據,若無新聞自由,則無法產生精確真實可信的報導,人民知的權利終將無法獲得伸張。
媒體享有新聞編採與報導之自由,是憲法保障之權利。新聞編採是蒐集新聞的必要手段,此一權利應受到保障,但是要進一步探討的是,對此種權利主張若有侵害他人之權利行使是否應受到限制。由於新聞自由權利並非絕對。性質屬工具性權利。
為確保新聞自由之實現,學界及實務提出相關理論,如美國法的第四權理論以及德國法上制度性之保障。美國實務界認為為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新聞媒體作為相對於政府三權以外之第四權,享有一種制度性的基本權利,透過此一制度性之保障,媒體事業主與新聞從業人員的新聞採集、編輯、報導、發刊等行為,享有一定之獨立性及自主性,以便於新聞媒體有效發揮監督政府提供民眾充分資訊滿足知的權利等工具性與服務性之機能。德國對新聞自由也採制度性保障的理論,認為現代法治國家的任務並非只有消極地不予侵犯人民基本權,國家更要積極地建構社會制度加以保護,以使其完成所肩負的公共任務。縱使兩國學說的用語不同,但都指向基於新聞自由所肩負的公共任務及監督政府的功能,賦予其特別的保障3。
跟拍採訪態樣繁多,被跟拍者之基本權與媒體之採訪自由常處於對立衝突狀態,狗仔隊跟拍急追,對於被跟拍者造成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並非無法想像之事。當記者因採訪跟拍行為侵害被跟拍者隱私權時,原則上為私權爭執,應循私法爭訟途徑解決,國家公權力以不介入為原則。但當私權侵害有急迫性或爭議雙方呈現實力嚴重懸殊時,公權力即有介入必要,國家機關應採取立法或行政上積極作為,以實現救護受害者與抑制干擾者活動之國家任務。
學界認為隱私權屬核心領域人格權,新聞自由為言論自由之延伸,保障民主社會的工具性權利,二者皆是國家高度保護之基本權利。惟對於隱私權與新聞自由衝突之權衡及界線何在,目前未有明確一致之見解,只能回歸基本權衝突解決模式。亦即須就具體個案為利益衡量,實際判斷個案中所牽涉基本權之種類內容、行為態樣與侵害強度、影響範圍、時間之大小久暫與雙方地位強弱等因素作考量4。
媒體跟追事件,表面上為跟追者與被跟追者兩方私權爭議,但蘊含相當重要之基本權衝突及國家保護義務。國家作為基本權之義務人,自不得以非加害者為由,消極不作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案情即是私人基本權相互衝突的情形,一方以憲法之新聞自由權及工作權,被跟追公眾人物之隱私應受限制為由主張應予免責;他方則主張已經表明不欲接受採訪並主張隱私權保護。在此情形,國家即有積極介入之義務,解決法益衝突之情況。警察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作為解決利益衡量之手段,規範媒體跟追行為,且該法律規定並無將新聞記者排除適用,符合國家積極保護之義務。
以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為例,多數大法官主張警察機關本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在規範新聞跟追採訪行為時,涉及基本權衝突及國家保護義務之適用。本號解釋提出「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作為個人權利之保障,並以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作為評斷新聞採訪之界限,而認為「……如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關切且具一定公益性,並具有新聞價值者,如須以跟追方式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
本文認為本號解釋係以合憲性限縮解釋方式,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於媒體跟拍行為,無違憲疑慮。蓋以當媒體之跟追採訪行為已產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被跟追者無法自力排除干擾時,警察機關作為即迫危害排除之治安機關,或可依據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規定、社會職序維護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以保護被跟追人為由適度或暫時限制跟拍者之自由,即有正當理由。此點,可由解釋文末段呼籲有關機關儘速修法或制定相關之法律以因應事件之判斷與權衡複雜性,使國家機關發揮最有效之功能,確保限於衝突之雙方基本權利能獲得應有之保障,獲得印證。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文末段提及「就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是否符合處罰條件而論,鑑於所涉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且法院與警察機關職掌與功能不同,為確保新聞採訪自由及維護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相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法或另定專法以為周全規定。」。論者如許宗力、李震山兩位大法官對此部分表示擔憂,提出協同意見書及部分不同意見書表示,本號解釋將複雜的隱私與公益判斷及權衡交由警察機關行使,超越警察機關職權與專業範圍,易使其成為箝制新聞的工具,故主張相關決定應保留由法院為之。
本文認為以媒體盛行跨界經營與新媒體匯流之趨勢來看,單憑警察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規定、社會職序維護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取締媒體違法跟拍行為,非真正解決問題之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併言「相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法或另定專法以為周全規定。」學者張永明教授表示,處理媒體跟拍採訪之爭議仍應回歸媒體法常態機制,既不讓跟拍探訪之新聞蒐集方式消失,亦不坐令其氾濫,才是兼顧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民眾知的權益及新聞自由的正確處理方式。張教授表示關於新聞報導爭議之解決機制,我國因平面媒體法制(出版法)自1999年起已廢止不存在,10餘年來電子媒體與平面媒體之報導爭議一直處於分流處理之模式,有關機關亦可考慮儘速制定媒體跟拍法制,或修訂廣電三法中媒體回覆權相關規定,強化賦予當事人權益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表示:「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強調「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學說上多數認為新聞自由在下列情形下侵犯個人隱私卻可獲得免責5
傳統以來,媒體及司法實務多以公眾人物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議題之個別標準作為隱私權侵害之判斷標準,惟常見以該等理論作為新聞媒體之界限,仍會出現若干涉及場所的問題,例如公眾人物在公眾場所出現時,其隱私權即會受到相當的限縮。但在德國憲法法院以及歐洲人權法院針對卡洛琳公主事件所主張,用餐純屬私人事務時,則其隱私權應受保障。吾人試圖以下列作出區分標準。
受訪者保護標準 | 嚴格 審查標準 |
中度 審查標準 |
寬鬆 審查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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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訪 者 權 利 保 護 性 質 | 採訪場所之隱密性 | 住宅 |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公共場所 |
受採訪對象之公眾性 | 一般市民 | 藝人性質之公眾人物 | 政治性 公眾人物 | |
採訪議題性質 | 私人私密關係 | 私人事務 | 公共事務或牽涉大眾或不特定人利益事項 |
隱私權和新聞自由衝突之權衡,如何處理,謹採擇我國較具代表性判決作重點介紹8:
(一)「立委控告名嘴案」9
(二)「女明星別墅狂歡案」10
在上述「立委控告名嘴案」,法院認為立法委員固然要求保持隱私的程度較一般人為低,但不至於因其身分而被完全剝奪,採納政府官員與一般人民區分的公眾人物標準。至於「女明星別墅狂歡案」,法院強調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的因素,並且二者相衝突時,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
英美新聞界有一句流行話:「隱私和誹謗是芳鄰」,可看出這二種權利侵害行為之密切關係。在誹謗法上,美國法院向來採用區分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及非公眾人物(Non-Public Figure)的方式。公眾人物,又分自願性的,如政府官員(Public official)、影視明星、運動員及非自願性的,如新聞事件當事人。公眾人物,又分為絕對公眾人物(All-purpose Public Figure)與相對公眾人物(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11
公眾人物所受保障的隱私權範圍,原則上較非公眾人物所享有保障隱私權範圍為小,在訴訟制度上,要負較嚴格的舉證責任,且與公共利益及公眾興趣有關的私人事務,媒體亦得刊登。但公眾人物仍應享有隱私權,只要行為合法,無涉公益,媒體並無權力窺視其私人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