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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度管理 健全產製環境 OTT-TV專法之立法建議
―專訪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
教授兼所長洪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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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為健全我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環境,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帶動臺灣內容產業發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NCC)於111年5月25日通過「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法」(以下簡稱OTT-TV專法)草案架構,相較於第1版OTT-TV專法草案,此次草案架構仍維持「低度管理 」精神。另有3項改變,包括納管方式由自願登記改為行為管理;義務方面,採取層級化設計,避免增加中小型業者負擔;另為回應外界對於防治盜版侵權的關注,此次草案架構針對多次侵權的業者,設立本會得以糾正其相關不當營業行為的機制。

為更加完善草案條文,能符合產、官、學、研各界的期待,本會日前特別專訪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教授兼所長洪貞玲,邀請她分享國際間對「OTT-TV專法」的做法,並對草案架構提出建言。

Q1:對網際網路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有何建議?

根據NCC近年的通訊傳播趨勢調查,臺灣網際網路影音服務的使用者有越來越多的趨勢。雖然目前臺灣以有線電視訂戶為大宗,我們仍可以看到網際網路視聽平臺(以下簡稱「 OTT-TV」)的訂戶數正在持續成長。「OTT-TV 」的訂戶數若達到一定規模時,假設缺乏適當的法律規管,一旦出現消費者爭議,主管機關將會無從介入。因此建議在制訂「OTT-TV專法」時,必須考量到使用者與訂戶的權益保護規範。例如在「OTT-TV專法 」草案架構中,業者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營運資訊,業者營運資訊的適度公開與透明化,能夠讓消費者較為了解業者的營運狀況。其次,服務提供者應該制定消費者的保護條款,一旦發生消費糾紛時,消費者才有適當的申訴機制與救濟管道。

Q2:針對網際網路的不當內容,建議採用何種處理機制?

在目前的草案架構中,對於涉及國家安全規範、兒少權益、違反善良風俗的不當內容,似乎還沒有明確的處理機制,建議可參照現行iWIN的模式來監理網際網路的不當內容。iWIN是NCC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兒少法)所訂定的中介機構,主要協助網路平臺業者建立自律機制,以此來監督網路是否出現違反兒少法的不當內容。iWIN模式同時具備了自律與監督兩種機制,未來NCC在監理網際網路的不當內容時,也可導入iWIN的模式。

在國際政策上,我國目前能夠參採的是英國模式。英國的「通訊管理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相當於我國的NCC, 專責處理傳統的廣電媒體監理,不過在去年英國推出「網路安全法案」(Online Safety Bill)以後,該法明確界定了網路內容的主管機關,賦予Ofcom監理網路內容的權限。「 網路安全法案」目前已經進入國會三讀,預計很快就會正式實施。在這一點上,臺灣的政策與英國的趨勢接近,我國也會由NCC來處理網際網路的不當內容。

在網路內容類型及處理原則上,Ofcom將之區分成3種類型,第1類型情節最為嚴重,屬於涉及違反刑事法規的內容,對比「OTT-TV專法 」的草案架構,可以是危害國家安全或是重大社會利益的部分;第2類型的違法內容則是妨害兒少的身心健康,侵害兒少的權益;第3類型屬於可能不至於違法,但是內容不當,或是對青少年身心發展有不良的影響,例如厭食症、暴食症、青少年霸凌等等的影片。兒少看到這些影片,容易做出模仿的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對於這3種不同層級的內容,Ofcom設定了不同的處理機制,也要求平臺本身要建立制度,降低不當或不實訊息出現的頻率,讓優質的內容得以曝光等等。

就我個人的觀察,英國的行政機關在立法時,對於未來執法前的準備相當嚴謹。例如Ofcom會檢視法案在立法後,要花多少時間來有效執法,為了善盡監理網路的內容,必須跟業者進行何種溝通,才能建立好網際網路平臺的實踐準則。若平臺出現法案中提到的不法或不當內容,業者要如何依據實踐準則來因應?綜觀來說,平臺要對網路內容負非常大的責任。

在實務方面,我國「OTT-TV專法」草案架構與「網路安全法案」並非完全對等,因為「OTT-TV專法 」只處理串流影音平臺,沒有擴大到所有的服務業者。目前我們立法規管的串流服務平臺必須具備收費制度,提供訂閱機制,或是以廣告來獲利,已先行排除Youtube或Facebook等社群媒體。英國的「網路安全法案」則將影音平臺及所有社群媒體都進行納管,不會因是否透過服務內容收取對價而有所差別。因此,建議NCC在訂定專法時,不要只思考「 OTT-TV專法」的內容架構,可以連帶設想網路內容的處理機制。

例如,可以在法規中明確制定主管機關NCC欲合作的民間監理機制,像是iWIN。其次,在法規施行前,一定要跟業者溝通,建立雙方認可的實踐準則。NCC在與業者溝通前,應先確立原則,讓業者有所依循,據此建立比較符合平臺運作與使用者習慣的內容。立法過程主要還是自律先行的概念,實踐準則建立完成後,由業者進行自律,依照自己的實踐準則去提供服務,保護消費者,並避免違法不當的內容出現。主管機關則負有監督的責任,若平臺出現違法,可對違法者施加法律效力。

Q3:針對網際網路業者,應有哪些問責及自律機制?

目前「OTT-TV專法」的草案架構採取低度管理,最初的希望是業者能主動登記,除非另行設定門檻。在基本門檻的設計方面,建議服務平臺的使用者要達到一定的規模,以「抓大放小 」為原則,避免當業者本身還不夠大,便用一大堆要求課責於他,這樣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登記之後,媒體業者要接受公共監督,這是我們談及問責時的基本概念。

在義務方面,業者要做到基本的營運資訊揭露,例如公司登記名稱、聯絡方式、營運地址等等,這部分要做到公開透明。在業者揭露的公開資訊當中,最關鍵的部分是平臺在臺灣有多少訂戶,提供服務的計畫方式,以及演算法及推薦機制。例如使用者登入時,平臺把影片推送到首頁給使用者的推薦機制為何?這裡就要思考,業者要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哪些資料;第二是要主動公開哪些資料,演算法及推薦機制需不需要向主管機關申報,這套規則是否公平,會不會造成資訊提供的不公平等等。

以歐盟為例,如果平臺利用演算法或推薦機制去推薦不公平的廣告給使用者,造成不公平競爭,歐盟可對此行為進行處理。在設立「OTT-TV專法 」時,對於業者是否要申報演算法與推薦機制,與業者要溝通到什麼程度,主管機關可以了解到什麼程度等等,可在法規中明訂清楚。

除了「OTT-TV專法」之外,我國在制定平臺責任的相關法規時,高度參採歐盟的「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 Act, DSA)與「數位市場法」(Digital Markets Act, DMA),在歐盟的「數位服務法」當中,會因服務提供者的規模大小而施加不同的義務要求。法案把平臺提供者分成4種服務樣態:服務中介者(Intermediary services)、服務提供者(Hosting services)、線上平臺(Online platforms)與極大型線上平臺(Very large platforms)。在4個層級當中,DSA有明確的規定,一般性的線上平臺,例如中介者與線上平臺,只要符合條件,就必須向主管機關提供透明度報告,設立爭議處理機制,禁止特定目標的廣告,例如針對兒童的廣告,推薦系統要透明化。

用戶數達到4,500萬門檻的業者屬於最大型平臺,DSA規定這類極大型平臺必須設置外部獨立的稽核單位,不可依據使用者的使用習慣、使用者足跡或profile來推薦內容,也必須允許使用者擁有選擇不被追蹤資訊,或是拒絕被推薦內容的權利。業者的資料除與主管機關分享外,若有研究需要,也必須與研究者分享。歐盟的「 數位服務法」對平臺施加的責任要求頗多,也要求大型平臺要建立自己的行為規範,建議NCC無論是目前影音平臺的管理,抑或是未來的網路平臺與內容管理,在立法或對外溝通時,可再參據歐盟的「數位服務法 」加以制定,與國際社會接軌。

Q4: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應否有本國節目內容比例的限制?

「OTT-TV專法」草案剛出爐時,大家都很關心是否要設定本國節目的內容比例。目前國際間針對「OTT-TV」服務提出的相關法規,主要依據歐盟的「視聽媒體服務指令」(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s Directive, AVMSD),該指令要求跨國平臺在歐盟提供服務時,歐盟產製的內容占比必須達到30%,其規範對象不限於產製內容的媒體,而是只要透過演算法來決定內容的排序,就須受到該指令的規範。

我國是否也要比照歐盟的規範,制定30%的本國節目內容比例,可先思考「OTT-TV 」服務的使用者規模有多大,其次是本國內容產製的能量有多少。目前臺灣一年頂多能產製大約100部影視節目,因此很難比照歐盟的30%規範。或許可以思考是否要訂定本國節目內容的比例限制,或是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保護本國的內容產業。

若認為制定比例可保障本國的內容產製,可以將比例訂低一點,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國的產業規模,衡量大型平臺的現況來決定。訂定的比例應該要合理並符合現況,也可在草案架構中,制定提升或鼓勵本國自製內容的方案。

若我國現階段不適合訂定節目自製比例,則可要求業者在網頁顯著處設置我國內容專區,公開揭露當年自製或合製節目的占比及措施。目前國際上還有一種做法,就是要求業者提撥盈餘至健全臺灣影視產業的基金,歐盟便有類似的做法。個人認為,以目前的草案架構來說,似乎在這方面的立法強度還不夠,建議可參考歐盟做法,不光是要求業者主動揭露合製或自製內容的措施,也要明確規範業者,年度營收要有相當的比例,投入本國的內容產製,採取更積極的作為。

洪貞玲
|現任|
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教授兼所長
|經歷|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
國立臺灣大學多媒體製作中心主任
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原住民族傳播與文化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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