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匯流所帶來的服務變革已是民眾生活一部分,民眾透過電視、電腦、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等終端設備使用各種服務,也連結至網際網路服務(社群、購物、遊戲),產生更多樣人際互動關係。以技術發展而言,語音、影像、數據等服務均轉化為IP封包的同時,即 IP on everything,網路界線也日趨模糊。未來第五代行動通信(5G)技術將不會是以單一技術為主的發展模式,而是以應用需求為基礎,將既有技術整合並予以提升,朝向可提供各種服務之整合式網路發展。應用其特性勢必整合包含超高速網路、支持大規模群眾同時接取、以使用者為中心的行動覆蓋、即時的可靠連接,以及無所不在的物物相聯。隨著通訊傳播與資訊科技技術日新月異發展所帶動各領域之典範移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提出「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回應現今技術進步帶來創新匯流服務與數位轉型的產業趨勢,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8年6月26日公布。
呼應數位匯流及5G技術傳輸特性,為使電信法制完備,本法有多項的規範革新,該法第95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該法授權條文計有50項,NCC自108年7月起即陸續研議相關法規命令、技術規範等,目前大致已完成預告程序,相關法規命令將與本法同步施行。
編號 | 法規名稱 | 授權依據 |
---|---|---|
1 |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9條第3項 |
2 | 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服務通報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11條第2項 |
3 |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12條第5項 |
4 | 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15條第3項 |
5 |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16條第5項 |
6 |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16條第5項 |
7 |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監督及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20條第7項 |
8 |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 電信管理法第21條第2項 |
9 | 電信事業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28條 |
10 | 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29條第2項、第31條第4項及第33條第6項 |
11 |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33條第6項 |
12 | 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 | 電信管理法第34條第3項 |
13 |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36條第8項 |
14 |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9項 |
15 | 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9項 |
16 |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9項 |
17 |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9項 |
18 |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9項 |
19 | 公眾電信網路審驗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39條第5項 |
20 | 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 電信管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 |
21 |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指定及防護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42條第1項及第5項 |
22 | 公眾電信網路檢驗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43條第3項 |
23 |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3項 |
24 |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1項 |
25 |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 電信管理法第49條第6項 |
26 |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50條第7項 |
27 | 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50條第7項 |
28 | 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50條第7項及第52條第8項 |
29 |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50條第7項 |
30 |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50條第7項 |
31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51條第2項 |
32 |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8項、第53條第3項、第57條第3項及第58條第5項 |
33 |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53條第3項 |
34 | 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 電信管理法第64條第2項 |
35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3項及第5項 |
36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5項 |
37 | 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 |
38 | 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 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3項 |
39 | 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71條第4項 |
40 |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及驗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
41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及驗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
42 |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87條第2項 |
43 |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資通設備測試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
44 |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87條第2項 |
45 |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 電信管理法第91條第4項 |
46 |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 電信管理法第92條 |
編號 | 法規名稱 | 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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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注意事項 | 電信管理法第6條第4項 |
2 | 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 | 電信管理法第6條第6項 |
3 | 電信事業應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申報方式、格式及施行日期 | 電信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 |
4 | 應申請核准之電信事業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比率 | 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1項 |
5 | 不適用電信管理法第36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 電信管理法第36條第7項 |
6 | 衛星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39條第4項 |
7 | 微波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39條第4項 |
8 | 無線電視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39條第4項 |
9 | 無線廣播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39條第4項 |
10 | 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39條第4項 |
11 |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39條第4項 |
12 |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2條第8項 |
13 | 固定通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14 | 1880-1895 兆赫無線專用交換機系統及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15 | 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ADSL)電信終端設備及分歧器POTS Splitter)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16 | 光纖網路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17 | 公眾交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18 | ISDN用戶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19 | 2.4GHz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20 | DS1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21 | 衛星小型地球電臺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22 | 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23 | 超高速數位用戶迴路(VDSL)電信終端設備及分歧器(POTS Splitter)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24 | 1.6及2.4GHz衛星通信行動地球電臺(MESs)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25 | 行動寬頻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
26 |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49條第7項 |
27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之項目 | 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 |
28 | 應申報流向之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 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4項 |
29 | 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2項 |
30 | 業餘無線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2項 |
31 | 電信廣播事業固定微波電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2項 |
32 | 電信廣播事業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2項 |
33 | 行動寬頻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 | 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2項 |
現行電信事業為特許/許可制,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以是否以「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作為區別的標準。第一類電信事業取得政府發給之特許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進行網路建設,除政府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電信事業應從無到有建設其為提供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並提供電信服務。
本法採取登記制的目的在於鼓勵參進,並非所有的電信服務都要受到行政管制,只有取得特定電信資源例如頻率、電信號碼時須取得核准,以登記為電信事業為前提。擬登記為電信事業者檢具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電信網路架構圖示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向NCC申請登記,為利申辦,亦可透過線上系統申請。
有別於電信法以業務別發給執照,例如經營行動寬頻業務的業者如欲以固定網路提供電信服務,必須再申請另一張執照。本法則以電信事業整體可以提供的電信服務來看,業者可以自行決定要提供那些電信服務,不需要每項服務內容必須先經NCC核准才可以對外提供服務,電信事業僅需於登記時敘述服務內容即可;如為本法第37條設置使用公眾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依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規定,於營運計畫下之總體規劃項下載明服務型態即可。
賦予電信事業經營的最大彈性的同時,本法轉而制訂明確且完善之規範,強化有關服務資訊的揭露及事後監督,以確保使用者的權益。並透過取得商用頻率的資格以電信事業為前提,在釋出時得以附加「提供服務之類型」、「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頻率使用效率」等條件,以保留因應頻率用途及服務性質彈性調整的空間。
登記為電信事業之後,如該事業欲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或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則依公眾電信網路申請設置及審查辦法、電信事業無線電核配辦法、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等辦理。
相關申請書表及流程例示如下:
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的彈性結構下,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本法解除電信網路建設之限制,使企業均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經濟發展的機會,同時,資通訊設備的自動化、微型化以及低價化之趨勢下,使得一般人民更容易基於自身使用需求而設置電信網路,並將監理重心放在網路安全,用以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將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的重要基礎。
有別於電信法依固定通信、行動寬頻通信、衛星通信等業務分別規範網路架構,本法之立法精神允許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其所欲提供之服務型態自由組合其網路,靈活調度資源,同時得就其提供之服務進行動態管理,因此在本法授權訂定之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技術規範規定,改以公眾電信網路可得提供服務之態樣予以分類,並據此分為一般必要審驗要項及加值審驗要項。
隨著科技匯流,通傳產業已逐步邁入中高度匯流,過往機線設備之有無進行分類管制已因技術之演進,己無法因應新型態服務之提供及未來之創新,因此,本法對於市場進入改採登記,將過往業別管制修正為行為管理,降低市場進入門檻,鼓勵創新與跨業經營,活絡通訊傳播市場。
依本法第5條規定: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至於提供電信服務,而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前述各款資源者,登記與否則由服務提供者依其營業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非強制性規定。
本法未限制電信事業應具備之資格,只要填具申請書上要求的資料,包括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住居所、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並附影本佐證)、營業概況說明,包括電信服務提供之內容、服務發展規劃等;另外如果使用他人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者,應檢附使用證明文件;或者設置之電信網路說明及架構圖。
電信網路的使用,可分為專供自己使用的專用電信網路以及提供公眾電信服務的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部分,本法僅針對使用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架設的網路予以管理,至於以線纜方式設置的電信網路,則無需申請核准。
公眾電信網路部分,由於係以提供公眾電信服務所設置,因此管理重心調整為網路安全性的要求,無論是以線纜方式、利用無線電頻率或組合多種型態的網路,都需要檢具網路設置計畫申請NCC核准,目的在於確保資源使用效率、網路安全、資訊安全及國家安全等,進而保護消費者權益。
特別要說明,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不以是否為電信事業為前提,凡設置電信網路且以提供公眾服務為目的者,均須依本法第37條或第38條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核准,並須符合本法第36條相關之資格與條件限制,並遵循相關授權訂定之規範。
設置發送射頻信息的電臺為使用無線電頻率的電信網路一環,電臺的設置與頻率使用效益相關,因此本法要求公眾電信網路的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
有關行動寬頻服務所設置的基地臺管理,NCC訂定「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依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小將基地臺分為微型基地臺(功率大於1.26瓦特,10瓦特以下)及大型基地臺(大於10瓦特),微型基地臺由設置者辦理登錄後逕行使用,免除審驗及核發執照的程序;僅大型基地臺應經審驗合格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依本法第83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原依附於特許執照受核配之頻率、號碼,亦失其效力。
依本法第83條第5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如前述,既有依電信法取得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於本法施行後,如欲繼續提供電信服務者,而未有本法第5條所列各款應強制登記之事由,其是否申請電信事業登記,係由既有業者自行考量辦理,並未有非經登記不得從事電信服務之規定;如果既有業者自願辦理登記,NCC也會受理。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維護既有業者之經營權利,本法第83條第1項及第6項爰特別訂定三年緩衝期之規定,避免對既有業者造成營運衝擊。目前電信法以業務執照別作為市場進入的控制手段,部分電信事業擁有多張業務執照,但實際經營主體為單一法人格,所有經營行為、權利義務都歸屬在同一電信事業,因此既有業者申請轉軌時,以合併各項經營特許申執一份營運計畫為原則。惟本法打破現有第一類、第二類的分類,且已無依其機線設備而為之業務分類,對既有電信事業長期因應電信法特許下的行政管理所形成的內部組織勢必造成影響,因此本法特明定3年的轉換期,以降低長期適應於特許及行為規範下運作的產業衝擊。
因此,在轉換期的3年內,似得例外允許既有業者以分公司或其他組織形式,就業務範圍內為具有適格的當事人能力,例如以分公司的名義申請登記為電信事業,並註記本公司名稱,但本公司至遲應於3年內轉換完成。本公司與分公司在3年轉換期內,分公司於3年內,以分公司名義就其提供之特定電信服務擔負監理上之責任,但與電信事業整體經營有關者如投資、合併、普及服務的提供及分攤,應以本公司為主體,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此種責任分擔方式畢竟少見,可行與否仍須再行深入討論以茲週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