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民國85年修正「電信法」,推動電信市場自由化,並將電信事業區分為可設置電信基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及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線路以提供電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1。電信自由化的目的,不僅是將電信服務由早期的國營事業,轉為由民營企業提供服務的形式,更希望能藉此吸引新進業者進入電信市場,透過服務與基礎設施面的競爭,提供消費者更多優質的選擇。新進業者雖可挾帶豐沛資金進入電信市場,但須逐步建設自有網路,且若干網路或服務因其特性,必須仰賴既有業者(中華電信)所提供之批發服務,因此主管機關必須對既有電信業務之市場主導者進行不對稱管制,以逐步建立電信市場之競爭機制。
隨著全球化的發展,無國界的網際網路應用服務及快速的網路技術變革,逐漸改變資訊通信產業的結構與市場,原有的管制架構,在實務運作上已難以因應科技及服務的快速變遷,並限制電信產業的發展,甚至阻礙數位匯流與創新的腳步。基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參考歐盟於西元2002年暨2009年修正之架構指令(Framework Directive),依據基礎網路層、營運層及內容應用服務層等層級管理思維,解構「電信法」以特許、許可所建構業務別之管制架構,改採「行為管理」之模式,並據以制定「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以營造自由創新與公平競爭的產業環境。
本法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公布,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實施,歷經三年過渡期,本會逐步依本法相關規定,界定「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寬頻零售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批發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及「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等五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Significant Market Power,以下簡稱SMP)及採取特別管制措施,以下簡要說明本會於本法實施後,針對電信事業及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SMP相關管制現況。
為鼓勵新進業者參進市場提供電信服務,本法對於電信事業的參進機制,由過去高度管制的特許、許可制,改採登記制,取消資本額、執照、家數等限制,除非符合本法第5條列舉應辦理登記之情形外2,未辦理登記者仍可提供電信服務,僅無法取得本法賦予相關之權利(如強制互連接取、重大爭議調處等),以鼓勵事業參進,並給予經營彈性。
截至民國112年8月1日止,已登記之電信事業計有147家,其中有81家為「電信法」下的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本法下,有9家為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72家為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其他66家辦理登記之電信事業,有部分為第二類電信事業,部分於「電信法」時期並未領有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此外,因應數位發展部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掛牌成立,本會有關頻率指配及資通安全等相關業務,例如電信事業的頻率指配、資通安全及普及服務等業務項目,均已由數位發展部辦理3。
為確保電信服務之提供、服務品質之維持及消費者權益之維護,並同時保障弱勢團體及國家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本法實施義務層級化管理,依電信事業經營行為或態樣,區分為一般義務(本法第8至第13條)、特別義務(本法第14至第21條)及指定義務(本法第22至24條)。一般義務係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利益,明定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於第8條至第13條,包含資訊透明、確保通信秘密及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之通報義務等。特別義務係為保障用戶權益、確保電信服務提供,明定特定電信事業應遵守之特別義務,其中第17條至第20條係為確保消費者權益,由本會依第21條所列標準認定電信事業,應提供定型化契約、定期公告服務品質、暫停營業時消保措施及共同設置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等義務。指定義務係為落實政府災防動員需求及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規定各主管機關得依其主管法規,指定電信事業確保通信、提供必要服務等義務,但原則上應由指定機關負擔配合指定義務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各項義務之內容整理如表1:
義務類型 | 本法規範之義務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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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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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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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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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會官網
考量電信產業具有規模經濟、範疇經濟及網路外部性等特殊性,相對其他產業較容易出現獨占或寡占市場,且存在市場支配力的可能性也較高,因此在本法的管制架構下,經本會認定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內具有重大影響力之SMP,將導入防範濫用市場地位之不對稱管制,以促進市場競爭。依本法第27條,本會得視個別電信市場發展情況,於必要範圍內依本法第28條認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SMP,並得依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彈性採取各種特別管制措施,以促進市場競爭。
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SMP採取特別管制措施。為避免於「電信法」移轉至本法時產生管制空窗,在「電信法」架構下存在市場主導者的業務別,將優先以本法要件檢視是否需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認定SMP,其後再配合產業發展、技術演進及國際監理趨勢,定期檢討既有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是否存在進入障礙、不具有效競爭及一般競爭法難以矯正市場失靈等情形,於監理必要範圍內,對SMP施以不對稱管制措施。
界定電信服務市場及認定SMP,係依據本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2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以下簡稱SMP認定辦法)辦理。依SMP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時,應考量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4、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5,以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6等因素;界定完成後並應每三年定期視市場發展及技術演進情況,檢討電信服務市場是否有維持或進一步界定新型態電信服務市場之必要7。
另為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SMP認定辦法第3條明定本會得以書面通知相關電信事業依指定格式提供必要資料,如資本額、服務項目、員工數、財務報告、服務區域、用戶數、樞紐設施相關資訊等。
依本法第83條第5項、第85條規定,於本法施行日起三年內,尚未辦理登記之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仍由本會依「電信法」相關規定管理,並且在本會完成SMP認定及採取特別管制措施前,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仍依「電信法」實施相關管制措施;基此,為使電信事業管制得由「電信法」平順轉軌至本法,本會應於三年內完成轉軌的相關作業(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依循上開法律規定及政策方向,本會於民國109年起陸續訂定相關子法,並依本法第28條第6項及SMP認定辦法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公告界定「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寬頻零售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批發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及「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等五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做為後續管制各特定電信服務市場SMP的基礎。
電信服務市場 | 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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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範圍 | 提供市內電話( 含公用電話)及市內電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電話等相關服務 |
市場範圍 | 以全國為同一個市場範圍。 |
電信服務市場 | 固定通信網路寬頻零售服務市場 |
認定範圍 | 提供一般用戶寬頻上網,包含FTTx、xDSL、Cable等不同技術之固定通信網路電路及上網服務,並將頻寬速率視市場發展情況納入考量。 |
市場範圍 | 以全國為同一個市場範圍。 |
電信服務市場 | 固定通信網路批發服務市場 |
認定範圍 | 提供以下固定通信網路批發項目,以及包含其建立、變更或解除連線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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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範圍 | 以全國為同一個市場範圍。 |
電信服務市場 | 固定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 |
認定範圍 | 提供固定通信網路語音受話及發話接續服務。 |
市場範圍 | 以全國為同一個市場範圍。 |
電信服務市場 | 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 |
認定範圍 | 提供行動通信網路語音受話及發話接續服務。 |
市場範圍 | 以全國為同一個市場範圍。 |
資料來源:本會官網
完成市場界定後,應再進一步檢視該市場內之電信事業是否具有SMP地位,如認定為SMP,則再依該電信服務市場特性評估是否須採取特別管制措施;依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只要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即可將該電信事業認定為SMP:
1.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SMP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得綜合考量該特定服務電信市場內之特定電信事業,其事業相對規模是否高於該市場內其他業者、該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進入障礙程度、該電信事業是否具有技術及商業優勢使欲進入市場之新進業者發生難以或無法進入市場之障礙,以及該電信事業在資本市場或取得資金之能力,是否相較市場內其他電信事業具優勢地位等因素,加以認定該電信事業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並認定其SMP地位。
另為避免特定具影響市場能力之業者故意不為登記以規避本法管制,若經評估認為該電信事業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得依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該業者視為SMP並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2.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SMP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以用戶數或營業額計算市占率時,如該電信事業於該市場之市占率達40%以上,本會須綜合考量市場結構進行認定;但該電信事業之市占率持續達50%以上時,即可推定具有SMP地位,本會得直接認定該電信事業為SMP。
符合本款規定但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之業者,本會亦可依第28條第2項將其視為電信事業,避免業者故意不為登記。此外,考量具SMP之電信事業應具有相當事業規模及營業收入,如電信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20億元者,本會得不將其認定為SMP8。
3. 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電信法」時期,並無有關樞紐設施之定義,僅於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9,由本會公告瓶頸所在設施,並要求擁有瓶頸所在設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經營者的共用請求。參照當時立法理由,係基於避免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利用瓶頸所在設施,妨礙其他業者進入市場,以維護市場自由化之公平競爭機制。本會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公告10 瓶頸設施項目包括:(1)橋樑、隧道、用戶大樓引進管、電信室;(2)建築物屋內垂直水平電信管線;(3)自市內交換機房總配線架(MDF)至用戶終端設備(CPE)間之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但不包含用戶所有之建築物屋內垂直水平電纜線。
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7項規定,樞紐設施係指同時符合「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即便欲取代該設施亦無經濟效益」、「拒絕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妨礙競爭」其中之一,並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要件;雖用詞相異,但樞紐設施與瓶頸設施規範內涵相同。提供電信服務者如掌控樞紐設施而未辦理登記時,本會亦得依第28條第2項規定將其視為電信事業。
4. 其他限制競爭之情形
此外,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本法參考上開規定,於本法第28條第3項及第4項明定如電信事業間(含關係企業)不為競爭,而全體對外關係具有上開情形之–(具影響市場顯著能力、市占率達一定比率、控制或擁有樞紐設施),本會得將其全體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所謂「不為競爭」,係指「公平交易法」第9條禁止獨占事業行為之規定,即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電信事業如自認其不具SMP地位,得依本法第28條第5項及SMP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本會申請解除認定。
本會在民國111年4月公告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後,隨即於同年12月26日至民國112年2月9日辦理「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特別管制措施」公開諮詢,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認定各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SMP11,並進一步採取各種特別管制措施。
經確認該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存在SMP後,本會針對SMP於市場競爭可能造成的危害,考量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後,課以適當且必要的不對稱管制措施。依本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本會得對SMP採取之管制措施,包含網路元件互連接取、資費管制、會計分離制度及國際漫遊服務等四種特別管制措施:
1.網路元件互連接取
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互連係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本款係參照「電信法」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沿用相關用語;惟考量本法係基於無國界的網際網路應用服務快速發展,以及快速的網路技術變革所定,且本款規定由子法移至母法,因此對於「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解釋上應包含語音服務、數據服務及寬頻上網服務。
鑑於網路互連、元件接取為訊務及資訊流通之基礎,本會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SMP得採取以下網路互連接取之特別管制措施,以促進市場競爭︰
2.資費管制措施
為健全我國電信市場之公平競爭環境,完善電信資費管制,以達電信資費合理化及促進創新服務發展,本會對SMP得課予資費管制措施,依本法第33條規定,可分為「電信服務之資費管制」及「網路元件互連、接取、利用之資費管制」兩種:
(1)電信服務之資費管制措施
依本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於認定SMP時,得命其對該電信服務市場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如經民眾或他電信事業檢舉或本會依職權進行市場調施。本條補查該S時貼、法發其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如經民眾或他電信事業檢舉或本會依職權進行市場調查,發現SMP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現有前揭情事,得對SMP採取資費管制措前兩項係事後管制措施,先於認定SMP時,命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形時,得要求MP依價格調整係數逐年調整價格並報請本會核准。
目前本會對電信服務所採之資費管制措施,係依本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做為管制依據,我國對於資費管制措施採價格調整係數(X值),由本會定期檢討特定電信服務成本,公告主要資費項目、X值及實施年度期間。SMP如經本會調查認定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本會得要求SMP每年依價格調整係數公式(ACPI-X)調整主要資費價格,並報請本會核准。在「電信法」管制時期,SMP每年應依前揭公式計算調整幅度,並報請本會核准,但在「電信管理法」施行後,本項管制措施既被歸類為事後管制措施,則在SMP經本會認定有本法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前,係做為SMP之自律參考,以及本會認定標準之一。
另為與國際電信監理趨勢接軌,本會資費管制以朝向批發價格管制為主;然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目前對於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及固定通信網路寬頻零售服務市場之SMP主要資費仍予以管制。
本會於「電信管理法」實施前,於民國109年3月5日依「電信法」暨授權訂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適用資費管制措施之X值,之後為因應「電信管理法」規定之三年過渡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日依「電信管理法」公告「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固定通信網路寬頻零售服務市場」及「固定通信網路批發服務市場」之主要資費項目、價格調整上限制調整係數及實施年度期間12,公告X值與民國109年3月5日公告相同,請參閱表3,適用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適用期間: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適用市場:固網語音零售服務市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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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資費項目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2) |
市內網路月租費 |
市內網路通信費 | |
公用電話通信費 | |
X值 | △CPI |
實施年度期間 | 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 |
適用市場:固網寬頻零售服務市場 | |
主要資費項目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2) |
市內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
X值 | 2.15%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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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年度期間 | 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 |
適用市場:固網寬頻零售服務市場 | |
主要資費項目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2) |
長途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
國際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 |
網際網路上網費 | |
X值 | △CPI |
實施年度期間 | 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 |
適用市場:固網批發服務市場 | |
主要資費項目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2) |
電信事業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其用戶之介接電路(含市內、長途專線電路)月租費 |
電信事業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間之介接電路(含市內、長途專線電路)月租費 | |
電信事業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及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間之互連電路(含市內、長途專線電路)月租費 | |
其他市內、長途數據電路月租費 | |
網際網路互連頻寬費(Private Peering ) | |
X值 | 7.48%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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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年度期間 | 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 |
資料來源:本會官網
(2)網路元件互連、接取、利用之資費管制措施
依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促進市場競爭,本會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SMP提供他電信事業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在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SMP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上開規定屬事前管制措施,本會雖對SMP採取強制公開互連資訊、提供互連或接取網路元件,以降低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門檻,但為避免SMP受有第31條特別管制措施時,刻意提高互連接取費用產生價格擠壓之不公平競爭。由於互連接取利用網路元件及電信基礎設施為電信服務網網相連之基礎,故對於互連接取利用之資費管制措施,得不經調查即要求該SMP遵循。
本項資費管制措施包含固定通信網路及行動通信網路之語音服務接續費,以及市內用戶迴路出租費率。其中語音服務接續費採由下而上(Bottom up)之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每四年定期檢討並公告接續費率上限。本期固網語音接續費管制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5日至115年12月31日13,管制費率請參閱表4;行網語音接續費為民國110年6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14,管制費率請參閱表5。
單位:元/分
項目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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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6.05~ 112.12.31 |
113 | 114 |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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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話 | 一般時段 | 0.30 | 0.28 | 0.26 | 0.24 |
減價時段 | 0.09 | 0.08 | 0.08 | 0.08 | |
長途來話/去話 國際去話 |
不分時段 | 0.31 | 0.29 | 0.28 | 0.27 |
國際來話 | 由業者協商 | ||||
行網撥打固網 | 一般時段 | 0.3943 | 0.3575 | 0.3241 | 0.2939 |
減價時段 | 0.1883 | 0.1722 | 0.1575 | 0.1440 |
資料來源:本會官網
單位:元/分
接續費適用話務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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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6.05~ 112.12.31 |
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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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與固網間通信接續費 | 市話來話 | 0.443 | 0.407 |
國際去話 | |||
080去話 | |||
國際來話 | 由業者協商 | ||
行動間通信接續費 | 行動來去話 | 0.443 | 0.407 |
資料來源:本會官網
在市內用戶迴路部分,早期多採用銅絞線,隨科技進步及數位服務發展,多數業者皆逐步將銅絞線汰換為光纖,以應付持續成長的數據傳輸需求。多數國家為鼓勵業者建設、汰換光纖網路,均未管制光纖用戶迴路;本會亦依循國際趨勢,僅管制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於「電信法」時期,本會每年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15,要求中華電信依歷史成本法每年陳報本會核准,最近一次是在民國111年,本會核准中華電信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費用為41元/路。
3.會計分離制度
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為使SMP提供之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本會得命SMP建立會計分離制度。本會於「電信法」時期,即訂有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領有本會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皆須建立會計分離制度。本法實施後,則僅限於各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SMP,被課予本項管制措施之SMP,應依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制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請本會核准後實施。
另本會依本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相關規範內容與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大致相同。
4. 國際漫遊服務
依本法第35條,為與國際接軌,授權本會得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資訊透明及資費管制措施。由於有提供國外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均與國外電信事業訂有平等互惠契約,因此本會尚無對SMP採行此項管制措施之必要。
綜上,在本法管制架構下,本會對各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SMP所採取之特別管制措施如表6。由於我國針對電信事業監理的相關法制架構,仍處於轉換期間,因此現行的電信服務市場界定仍多沿用過去「電信法」時代業務別管制之劃分方式,未來應可參考歐盟國家作法,針對不同地區之競爭情形劃分不同地理市場。
此外,自從1990年代網際網路蓬勃發展後,民眾對電信服務的需求早已隨時代變遷及技術進步,由傳統語音服務轉往寬頻上網服務發展;國內對於電信事業的監理,早期也是以語音服務為主,至90年代後,雖然增加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業務(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 IASP)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但管制重心依然放在語音服務。依本會統計數據,固網語音訊務量自民國94年後即一路下滑,行網語音訊務量雖然一度增加,但自民國101年後也是逐年下滑。以一般民眾生活經驗,除了少數商業服務,或至政府機關辦理業務,須透過電話聯繫外,幾乎沒有人會使用傳統的固網或行網語音服務。雖然寬頻服務已成為一般民眾不可或缺的部分,本法對於必須強制登記的範圍,仍以語音服務為主,為瞭解電信產業發展動態,似乎可以考慮要求IASP業者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並定期調查,做為未來施政參考。
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 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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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 | 中華電信 |
資費管制措施 | 價格調整上限制(X值)16 |
非資費管制措施 | 會計分離 |
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 固定通信網路寬頻零售服務市場 |
市場顯著地位者 | 中華電信 |
資費管制措施 | 價格調整上限制(X值) |
非資費管制措施 | 會計分離 |
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 固定通信網路批發服務市場 |
市場顯著地位者 | 中華電信 |
資費管制措施 | 價格調整上限制(X值) |
非資費管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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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 固定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 |
市場顯著地位者 | 中華電信、台灣固網、新世紀資通、亞太電信 |
資費管制措施 | 接續費管制17 |
非資費管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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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 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 |
市場顯著地位者 | 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
資費管制措施 | 接續費管制 |
非資費管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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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會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