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通訊科技日新月異、無線通信應用蓬勃發展,通訊產業技術發展逐漸聚焦於物聯網、感知學習、工業4.0與行動運算等領域,而這些新興應用領域,發展又倚賴於無線技術的支持;因此,使用具射頻功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如何兼顧「維持電波秩序」及「射頻器材和諧共用」兩項目標,已是目前重要的議題,唯有在避免電波使用相互干擾的前提下,多元的無線通信應用方能發揮最大的使用效益。目前各國針對無線射頻器材及相關消費商品,主要採行兩項產品安全管理機制:「前市場管理(Pre-market Approval)」與「後市場稽查(Post-market Surveillance)」,如圖1所示。其中,「前市場管理」著重產品上市前,由政府對境外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射頻器材進行強制性檢驗,而「後市場監督」則賦予商品製造業者較高自主性,由製造業者依政府法令規定執行符合性評鑑,再自我宣告其產品符合標準,以加速產品之上市速度;而政府則聚焦於產品上市後階段,以加強監督市場上銷售射頻器材合規性,降低射頻器材不合規而造成危害。一般而言,國際對於運用新技術及具有健康安全問題之無線射頻器材產品,通常採較嚴格的驗證形式(Certification);對於製造技術趨於穩定、安全顧慮較低之無線射頻器材產品,則逐步採符合性聲明方式(Suppliers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SDoC)辦理。本文將藉由比較各先進國家射頻器材管制制度,比對我國執行現況,據此提出具體建言。
由於不良的無線產品可能帶來有害干擾,進而影響電波秩序,故各國監理機關實施符合性評鑑制度中,通常會考量射頻產品的類型(如:基地臺、路由器、閘道、無線終端、感應器等)、用途(如:室內、戶外、長短距離等)、屬性(如:頻率範圍、發射功率高低)以及可能造成干擾風險的程度,作為射頻器材分類監理的依據,如表1所示。對於愈有潛在干擾可能的設備,會有較嚴格的授權要求。為利了解國際間射頻器材管制情形,本文針對歐盟、美國、澳洲、新加坡、日本、韓國及香港(以下簡稱各國),分就實體通路及網路通路管理,非供商用器材之管理,稽查制度與執行措施,矯正措施及相關罰則制度等4個面向進行分析。
各國針對無線電信設備和產品均要求進行符合性審驗或自我符合聲明,且多數國家另要求在合規產品貼上標籤後,方能於實體或網路通路上販售。然後,有部分國家將黏標籤規範為自願性質,例如,香港通訊事務管理辦公室(Office of the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OFCA)鼓勵獲驗證的設備貼上指定標籤,作為消費者指引,美國對於採取SDoC授權的無線產品,亦採取自願性的標記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標誌。
各國均未特別針對射頻器材於網路販售單獨立法管理,相關管理及監督機制仍應回歸既有的法令。例如,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CPSC),依據《消費商品安全法》及《消費品安全改善法案》,對於產品市場進行相關的監督及通報;日本經濟產業省(Ministry of Economy, Tradeand Industry, METI),依據《消費生活用製品安全法》管理各項商品與商品安全;韓國電子商務相關事務則依《商品責任法》要求製造業者加強關注商品安全性。
案例國家 | 歐盟 | 美國 | 澳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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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 | V (Annex III & Annex IV) |
V (Cer-fica-on) |
V (Compliance level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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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oC | 第 一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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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類 |
V (DoC) (過渡期) |
V (Compliance level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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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類 |
V (SDoC) (過渡期) |
V (Compliance level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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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類 |
V (Annex II) |
V (Verifica-on) (過渡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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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其中Annex IV,驗證機關將進行廠商全面品質保證管理體系審查。 | 其中SDoC用於TTE設備;2017年11月1日公布之新SDoC將取代原先DOC和Verifica-on驗證方式。過渡期一年。 |
案例國家 | 新加坡 | 日本 | 韓國 | 香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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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 | V (GER Route A) |
V (技術法規符合性驗證&工事設計驗證) |
V (Conformity Cer-ficaon) |
V (C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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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oC | 第 一 類 |
V (GER Route B) |
V (Conformity Registra-on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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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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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類 |
V (ESER & SER) |
V (技術法規符合性自我確認) |
V (Conformity Registra-on 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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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類 |
V (Annex 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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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使用GER的供應商必須提交設備認證的證明(A),或是提供該型號設備的相關測試報告和輔助文件(B)。 | 符合極低功率無線電台「電場強度容許值」之「極低功率無線電台設備」,不需取得總務省大臣執照即可販售使用。 | 另訂「暫時性驗證(Interim Cer-fica-on)」,適用尚未有技術標準的創新產品。 | 自願驗證計劃(VCS)設備。強制驗證計劃(CCS)設備。 |
另在射頻器材項目及數量管理方面,歐盟第676 / 2002號決議經充分考量無線頻譜可用性和有效使用後,針對可投入使用無線設備的項目總數、使用期限、最大滲透率或設備項目總數上限等項目訂出建議標準,但目前會員國多未於其國內法中特別設定項目數量的限制。本文關注之其他國家也未特別制訂無線設備項目數量限制的規範。但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入市場數量管理方面,雖未明文限制項目數量的要求,但日本總務省(Ministry of Internal Affairs and Communications, MIC)部長有權限制無線電台使用執照發照數量,以避免干擾風險。
各國其他值得注意的市場管理措施包括,歐盟及韓國對於嚴重不合規產品設有「通報系統」,以快速對不安全商品採取應變措施;美國「知識資料庫」(Knowledge DataBase, KDB)、澳洲「電器設備安全系統」(The ElectricalEquipment Safety System, EESS)及新加坡則設立「資料庫」網站,提供無線電信設備相關規則及更新技術規範文件查詢,以及廠商合規產品的註冊登錄。日本則設立「無線終端設備檢修業者登錄制度」確保業者維修符合無線設備的技術標準,並推動業者自願性設立「微弱無線設備(ELP)登錄制度」登錄合規ELP產品。香港OFCA則透過官網宣導,提醒消費者應選購貼有標籤的合規電信通訊器材,同時消費者可瀏覽OFCA網站,查閱驗證合規的設備清單。
歐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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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範要求 | 無論實體/線上/進口商或產品產地(歐盟/非歐盟),當RED產品「投入市場」銷售時,都必須遵守歐盟的統一立法,確保貼有CE標誌的產品才可投入市場。 |
項目數量管理 | 歐盟決議考量頻譜可用性和有效使用,可能限制投入使用無線設備的項目總數或期限等使用條件,惟各會員國並未於國內法中特別設定項目數量限制。 |
其他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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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 | |
相關規範要求 | 美國射頻產品均須符合聯邦規則(CFR 47)及FCC技術要求。取得合法授權和標示的無線產品,方能進口或銷售。美國未特別針對網路購物安全單獨立法管理,相關管理及監督機制仍回歸既有的法令。 |
項目數量管理 | X |
其他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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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 | |
相關規範要求 | 澳洲ACMA《電信法》及《無線電通訊法》,要求所有製造商及進口商的電信及無線電管制設備都須取得RCM審驗標籤,才能在市場實體或網路通路進行販售及使用。 |
項目數量管理 | X |
其他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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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 | |
相關規範要求 | 新加坡《電信法》規定,任何連接至合法電信系統或設備之設備須經IMDA認可後方可使用,部分無線產品和電信產品必須在進入市場前取得IMDA許可。 |
項目數量管理 | X |
其他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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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 |
相關規範要求 | 日本射頻器材依「電波法」及「電信通信事業法」進行管制;合格無線設備須貼黏標籤才可販售。另發射電波的無線設備,須取得總務大臣無線電台執照,方可設立使用。 |
項目數量管理 | X |
其他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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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 | |
相關規範要求 | 韓國《電信基本法》和《無線電波法》要求無線電信設備和產品進行強制性認證,符合技術標準後方可貼標上市販售。 |
項目數量管理 | X |
其他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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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 |
相關規範要求 | 持有及使用無線電儀器受香港《電訊條例》(第106章)規範;設備驗證分為「強制驗證計劃(CCS)」及「自願驗證計劃(VCS)」。設備張貼標籤屬自願性質。 |
項目數量管理 | X |
其他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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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 |
相關規範要求 | 《電信法》第49條要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 開陳列(審驗辦法第18條要求貼黏合格標籤,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
項目數量管理 | X |
其他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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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新加坡及香港未特別制訂自用及非商用設備進口規定,但強調持有或使用非符合標準之無線電通信設備屬違法行為;而日本為因應2020年東京奧運會國外遊客連網需求,允許訪客入境日起90天內,可合法使用標示有美國FCC認證、歐盟CE標誌以及標示已取得Wi-Fi Alliance認證的Wi-Fi終端設備,或是標示取得Bluetooth SIG認證的藍牙終端設備。其餘國家鑒於自用或自行輸入的無線設備可能造成有害的干擾,均有條件限制非銷售用途的設備進口。例如,美國只有符合47 CFR §2.1204進口條件的射頻設備,得以進口至美國使用,用於測試和評估的進口數量至多4,000件;用於工業貿易商展會展示的進口數量至多400件;個人使用且非意圖銷售的射頻設備,至多進口3件;同時上述設備均不得出售或銷售。韓國對於進口供私人使用而非出售的設備,進口數量管制更為嚴格,概以每次1件為限。
國別 | 自用及非商用設備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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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 | 當無線電設備建造是供自己使用或由第三國的消費者購買時,以及在該國境內實際存在並由消費者帶進歐盟供其個人使用時,則不被視為投放市場,但其投入服務使用的設備仍須符合RED基本要求。 |
美國 | 符合47 CFR §2.1204進口條件的射頻設備,得以進口美國使用。其中,用於測試和評估的進口數量至多4,000件;用於工業貿易商展會展示的進口數量至多400件;個人使用且非意圖銷售的射頻設備,至多僅能進口3件;同時這些設備不得出售或銷售。 |
澳洲 | 未特別規定,但強調使用非符合標準之無線電通信設備或擁有屬違法行為。 |
新加坡 | 未特別規定,但強調使用非符合標準之無線電通信設備或擁有屬違法行為。 |
日本 | 因應2020年東京奧運會國外遊客連網需求,允許訪客入境日起90天內,可合法使用標示有美國FCC認證、歐盟CE標誌及標示已取得Wi-Fi Alliance認證的Wi-Fi終端設備,或是標示取得Bluetooth SIG認證的藍牙終端設備。 |
韓國 | 韓國對於進口供私人使用而非出售的設備,以每次1件為限,未特別規定每年可輸入等限制。 |
香港 | 未特別規定,但強調使用非符合標準之無線電通信設備或擁有屬違法行為。 |
臺灣 | 管理辦法§18、§19對於輸入供自用設備有輸入數量限制;但§19對於(進口執照)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輸入數量限制。 |
產品市場稽查的目的是確保射頻產品符合相關規範,使射頻器材不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天空電波秩序得以維持,而採取的必要措施。主管機關執行市場稽查時,可採取「主動性市場稽查」或「回應式的市場稽查」兩方式。其中,主動性市場稽查係指國家稽查機關根據其自身的執法權力,計劃性、組織性的針對目標業者或責任方(稽查機關基於過去違規歷史、稽查結果、市場占有率、產品和或用戶分佈情形等條件,歸納出責任方)實施稽查。而回應性市場稽查通常是起因於意外事件或外部通知(例如:消費者投訴、業者投訴、驗證機構回報、媒體新聞發布、消費者團體回報等)所實施的稽查作為。
在稽查管理制度方面,以歐盟為例,於制度面明確定義「經濟營運商」相關權責義務,以確保射頻產品在法律上的責任歸屬,歐盟並要求各會員國應設置「單一市場稽查專責機關」(Market Surveillance Authorities, MSA),由其監督上市流通的產品,各會員國並可透過「行政合作小組」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 groups, AdCo) 交流稽查所得之相關資訊,並可根據市場產品之風險,設定每年年度之市場稽查目標、射頻器材種類、抽查數量,再交由各會員國MSA續行執行。對於不符合規範之射頻產品,MSA也要求責任方應採取適當之矯正措施,歐盟另設置「快速預警系統 (Rapid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System, RAPEX) 」,各會員國之主管機關能藉由RAPEX迅速獲得危險產品之通知訊息。此外,美國與韓國對於市場上銷售的驗證設備,例行性進行調查、確認和測試等工作,以查驗該設備是否符合測試樣本,且符合宣稱之技術參數。澳洲、新加坡及香港雖沒有特別針對電信設備設定稽查計畫,但主管機關仍保有開展市場稽查行動的權力,當主管機關發現市場有不合規設備時,得即時發動稽查及取締作業。日本則是委託民間機構查驗市場銷售的特定無線設備,以確保各項設備均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在市場稽查執行方面,如前述,除日本考量稽查有迅即性和效率性之必要,逕委由民間機構執行外,其他國家均由主管機關及驗證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稽查。稽查所需射頻產品可能由市場直接購買,或由責任方直接提供,測試查驗設備亦持續維持符合技術標準和認證標誌之可適用性。稽查主要項目包括:設備是否取得驗證標籤、標籤是否正確黏貼於設備、設備是否符合技術規範等。此外,澳洲、日本、新加坡及歐盟的市場稽查機關,也可要求直接進行工廠或營業場所檢查。
歐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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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制度 | GPSD要求各會員國設置MSA,監督流通產品,對不合規產品要求採取矯正措施,並設置ICSMS及RAPEX通報系統。AdCo依產品風險設定稽查目標、種類、數量由MSA執行。 |
稽查方式 | MSA依風險評估和用戶申訴等,透過文件檢查和樣品抽查,驗證產品的符合性。另MSA可要求經營者提供文件、工廠抽查、神秘購物、扣押和扣留產品、要求免費提供樣品等。 |
稽查單位 | 官方;各國MSA |
稽查週期 | 定期 |
美國 | |
稽查制度 | FCC及TCB進行市場稽查以確保市售RF設備符合測試樣本或宣稱符合之技術參數。 |
稽查方式 | TCB按ISO/IEC17065進行後市場稽核。FCC除可要求責任方提交授權設備樣品稽查外,並針對TCB的授權及稽查測試結果進行檢視。 |
稽查單位 | 官方及驗證機構 |
稽查週期 | 定期 |
澳洲 | |
稽查制度 | 澳洲電子設備市場稽查由ERAC負責,ERAC透過對供應商和設備的稽核和檢查,以維護符合性的架構。 |
稽查方式 | RAC稽查人員將就廠商授權資料、公司資訊、設備在澳洲合法銷售的符合性證據、設備標識等進行查驗。 |
稽查單位 | 官方及驗證機構 |
稽查週期 | 不定期 |
新加坡 | |
稽查制度 | 新加坡電信設備市場稽查由IMDA負責,要求供應商提交設備認證的測試結果或證據。 |
稽查方式 | IMDA稽查設備是否符合適用的標準與規範;若IMDA要求時,供應商必須確保其能提供證明文件。 |
稽查單位 | 官方及驗證機構 |
稽查週期 | 不定期 |
日本 | |
稽查制度 | 日本《電波法》授予MIC相關(報告/檢查/命令)職權,稽查市場無線設備。 |
稽查方式 | 直接從市場(實體或網路)購買無線設備;違規設備將命令供應商(販售商或經銷商)修正改善:測試結果公布於MIC官網供民眾查閱。 |
稽查單位 | 官方及委外辦理 |
稽查週期 | 定期 |
韓國 | |
稽查制度 | 韓國依《無線電波法》對於市場供應和銷售驗證設備,進行調查、確認和測試,查驗是否符合認證和技術標準。 |
稽查方式 | 測試查驗設備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和認證標誌的適用性,包括:設備是否取得驗證標籤、是否正確黏貼設備、是否符合技術規範。 |
稽查單位 | 官方及驗證機構 |
稽查週期 | 定期 |
香港 | |
稽查制度 | OFCA沒特別針對電信設備設定稽查計畫,但主管機關有權開展市場稽查活動。 |
稽查方式 | OFCA可要求本地認可驗證機構就有關驗證產品的投訴及可能造成干擾或不符合相關標準的驗證產品,採取行動並進行測試。 |
稽查單位 | 官方及驗證機構 |
稽查週期 | 不定期 |
臺灣 | |
稽查制度 | 審驗辦法§21,RCB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RCB管理辦法§11,NCC得不定期查核RCB;管理辦法§23,NCC得現場檢查。 |
稽查方式 | 抽驗樣品應至少一件為其他驗證機構二年內審驗合格之產品(交叉驗證);另主管機關得於設備陳列等地點,查核器材之型式認證等。 |
稽查單位 | 官方及驗證機構 |
稽查週期 | 定期 |
在矯正措施方面,歐盟MSA有責任向經濟營運商傳達不合規產品的各項違規資訊,並確保其所採取的行動是有正當性的。製造商、進口商及經銷商均負有不合規產品矯正義務,矯正義務包括:召回、下架、停止販售或限制販售等。在美國,FCC有權對不合規設備執行之矯正措施包括:要求責任方解釋、逕對責任方罰款、要求責任方改正設備或直接沒收設備等,而日本、韓國、新加坡及澳洲對不合規產品,有權執行命責任方更正、暫停製造、暫停進口、暫停銷售、取消認證等措施。而香港則可對設備不合規的製造商或供應商,發出警告勸戒令並要求解決合規性問題。
在罰則方面,歐盟MSA或法院有權對經濟營運商違規犯罪行為,視其嚴重程度施加行政罰(銷售限制或金錢裁罰)與刑事罰(人身監禁)。同時,MSA也可執行銷毀違規產品、命責任方對消費者進行賠償、關閉責任方零售網站等懲罰措施;美國則對於違反聯邦通信法或FCC規則,於市場銷售或經營RF設備的責任方,得持續處以巨額罰款。澳洲、日本、韓國、新加坡及香港的主管機關,也可綜合考量不合規產品於市場銷售時,不合規影響程度、不合規原因、廠商改善情形等各項因素,課以不同程度之裁罰。
歐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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矯正措施 | 經濟經營者有義務與MSA進行合作,並採取矯正措施(召回、下架、停止或限制等)。MSA對不合規產品可採執法行動。若經營者不自願改善或不足,MSA有權採取處分措施。 | 相關罰則制度 | MSA或法院有權對經濟營運商違規犯罪行為(視嚴重程度)施加行政(限制/金錢裁罰)或刑事(監禁)處罰。MSA對產品違規行為也可能採取懲罰措施。 |
美國 | |
矯正措施 | FCC有權對不合規設備要求說明解釋、罰款、要求改正設備或沒收設備等措施。 | 相關罰則制度 | FCC 47 CFR § 1.80(b)詳細明訂相關違規情狀裁罰金額規定,並根據業者相關因素向上(如嚴重不當行為、故意違規、反覆或連續違規等)或向下(如輕度違規、過去有良好紀錄等)調整裁罰標準。 |
澳洲 | |
矯正措施 | 當供應商或電子設備未達符合性要求時,ERAC將要求採取補救行動,並可進行警告、改善通知、侵權通知、禁止銷售、召回或進行起訴。 | 相關罰則制度 | 不合規情事ERAC根據具體情況考量後,可直接採取起訴行動。裁罰金額及刑事責任將依嚴重程度和起訴相關 權限而有所不同。 |
新加坡 | |
矯正措施 | IMDA可對不合規設備,採取作廢登記、暫停、進一步評估、不允許銷售及罰款等相關措施。 | 相關罰則制度 | IMDA將考量不合規影響程度、原因、供應商為符合標準所作的努力等相關因素進行裁罰。對於嚴重違規和持續或反覆錯誤的情形,將處以較高罰金。 |
日本 | |
矯正措施 | MIC對於為不合規設備,可要求經銷商,提交報告、現場檢查及發出相關改善命令,以及禁止產品貼標、撤銷證書等。 | 相關罰則制度 | 考量不合規影響程度、原因、廠商改善情形等相關因素,而有不同程度(包含刑事)的裁罰量度。 |
韓國 | |
矯正措施 | 不合規產品可要求更正、暫停製造/進口/銷售、取消認證等措施;實施召回、市場檢查、商品事故調查、強制通報等。 | 相關罰則制度 | 考量不合規影響程度、原因、廠商改善情形等相關因素,而有不同程度(包含刑事)的裁罰量度。 |
香港 | |
矯正措施 | 針對設備不合規,製造商或供應商將被警告勸戒及要求解決合規性問題,並可能召回產品。 | 相關罰則制度 | 對於持有或使用不符合技術規格的無線電通訊設備屬違法,可能遭受檢控,有關設備亦可能被充公,並可能面臨最高刑罰:高額罰款及監禁兩年的處分。 |
臺灣 | |
矯正措施 | 審驗辦法§22,資料偽造或不符合規範設備,RCB有權撤銷、廢止審驗證明。審驗辦法§23,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應回收已販賣之器材。若他人權益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相關罰則制度 | 電信管理法第80條及第81條訂有相關處罰機制,可連續處罰、沒入器材等措施。主管機關依違規情狀要求製造商、輸入商處以10萬至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對零售商處以警告或1萬至20萬罰鍰並限期改善。 |
目前國內對於無線電射頻器材產品主要採取「事前檢驗」管制措施,無論本國或外國產品在本國市場銷售,均須依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制定的強制性審驗要求,完成相關符合性評鑑程序後,方能在國內市場販售。考量通訊科技日新月異、物聯網應用崛起,各種射頻器材及其新興應用不斷的推陳出新,建議參酌國際間逐步擴大採SDoC制度,作為產品符合強制性檢驗標準評估方式之趨勢,以及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強化後市場稽查制度之運作,本文茲建議如次:
隨著科技進步各項射頻器材已成為民生物品,審視現行市場上低功率射頻器材,尚有甚多產品功率低於已開放低度管制的藍芽產品,可預見未來萬物聯網的時代,將有更多形形色色的低功率射頻器材上市,是否要以產品項目別為管制標的,值得進一步思考。美國為簡化設備驗證程序降低業者負擔,驗證方式已由四類簡化二類;日本鑑於極低功率無線設備(ELP)應用日漸廣泛且功率極低不易造成干擾,有條件開放ELP設備免驗免照販售使用。國內雖無類似日本開放「極低功率無線設備」使用機制,本文建議可參酌國內開放六類藍芽功能 品經驗,持續檢討放寬低功率射頻器材管制項目,相關ELP設備經技術干擾風險評估後,採行SDoC方式辦理,以加速產品上市促進產業發展。
參酌歐盟RED指令規定EU類型檢驗證書效期由符合性驗證機構(NB)核定;韓國對SDoC產品採符合性註冊制度(Registered Certification),授權產品標籤註冊5年效期;新加坡則將已註冊之GER和SER類產品,核定5年有效期,供應商須在到期前進行更新註冊。本文建議主管機關可參考前述國家立法例,考量訂定審驗合格證明的使用效期,以促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與時俱進,使其符合國際間最新規範。
此外,美國FCC要求業者輸入之射頻器材,均須符合47 CFR §2.1204進口條件的,且用於測試和評估的輸入數量上限為4,000件;用於工業貿易商展會展示的輸入數量上限為400件。因國內對於輸入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無輸入數量限制措施。為維持國內天空秩序避免干擾風險,且杜絕廠商取巧心態,並鼓勵長期合規的優良廠商,主管機關實有適度管制射頻器材數量之必要,且宜進一步研議簡化長期合規優良廠商之申請行政措施。
隨著技術蓬勃發展,各類應用不斷推陳出新,如僅仰賴檢舉干擾及違法設備,實難進行有效管控。鑒於監理機關現有人力遠不足以因應數量龐大的審驗案件與稽查商品,本文建議主管機關可借鏡日本模式,委由公正第三機構執行後市場稽查,特別是在未來物聯網時代,配合市場上形形色色的無線產品合規性要求,就各類產品執行資訊蒐集、市場檢查、樣品檢測等事項,藉由常態性執行市場稽查工作,可確保消費者權益得以維持,本文相信堅實的後市場稽查,將能確保前市場SDoC制度得以成熟且順利地推展。